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勞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方德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律師
被   告 晶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姵穎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 律師
       陳君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9月間起即受雇於被告,
擔任業務協理一職,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詎被告自原告受雇日起至102年3月18日遭被告停職
日止,從未給付原告薪資,共積欠6個月薪資計18萬元,又
兩造曾就產品銷售為業績獎金約定,計算方式為產品售價之
9%(即以產品售價30%為產品利潤,再以產品利潤30%為
業績獎金),而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產品銷售金額共計152
萬元,其中90%為原告所銷售,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業績獎
金12萬元,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薪資及業績獎金30萬元,迭
經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前開薪資及業績獎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9月至102年3月18日確為被告之
業務協理,惟原告係被告之前股東,於101年8月間,包括
原告在內之被告各股東已合意於公司收支尚為勉強之草創階
段,不向公司支薪,僅招攬業務之股東得請領油資,故兩造
間並未有薪資之約定,兩造間亦無僱傭關係,而原告係公司
股東,自有齊力為公司拓展之義務,公司如有盈餘自會以分
紅方式回饋原告,另兩造間並未有業績獎金之約定,亦否認
原告提出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又倘兩造有被告應給付原告月
薪3萬元之約定,原告於第一個月未支領薪水時,按常理本
應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豈有可能在被告拖延逾半年後方以
訴訟方式請求,顯與一般常情相悖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於101年9月至102年3月18日擔任被告公司之
業務協理,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銷售
報表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另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應支付積欠之薪資及業績獎
金共3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
本案主要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被告是否應給
付原告上開薪資及業績獎金?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設置協理,
乃受公司之任命,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協理既在輔佐總
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
,為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人,非僅為公司服勞務之人,故
公司與協理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又所謂委任,
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
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
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
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
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等情,查原告於102年10
月25日、11月13日庭期即表示:「(原告在跑業務時,就
客戶或業績有無受誰指示?)都是我自已開發的。(在公
司有無業績壓力)當然有壓力,是我對自己的期許,公司
沒有要求。」等語,可知原告擔任業務協理一職,對於開
發客戶,及每月所需達成之業績均未受被告任何限制,係
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權限,非對服勞務方法毫
無自由裁量餘地,衡諸前開法文意旨,自難認兩造間存有
僱傭關係,應係委任關係。又證人 李宏哲 證稱:伊為被告
股東,伊占三成五股份,原告也占三成五,被告法定代理
人陳姵穎一成,訴外人 許誌群 占一成,於101年8月募股
時,伊和原告召集所有股東,決議在公司未賺錢之前,股
東均暫不支薪,訴外人陳姵穎跟許誌群可以作證,而承作
業務股東之車馬費部分,則可實支實付,是原告知悉此事
,又原告亦每半個月請領一次車馬費,而被告聘請之員工
僅有 王瑞昌胡辰嫚 二人領有薪資,至被告雖每月有薪轉
6萬元至伊玉山銀行之帳戶內,然此僅係伊向銀行融資,
必須美化帳面,但領了之後又匯還回被告,不屬於薪資等
語,可知兩造間就該委任關係並未有薪資報酬之約定。復
參諸被告提供之原告請領油費(車馬費)之電子郵件,是
原告確於101年11月1日、11月15日、12月3日、12月15
日、102年1月1日、1月27日均有請領油費,有原告請
領油費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影本8份在卷可稽,衡諸常情
,原告既按時領取油費,故兩造間若有每月3萬元薪資報
酬約定,則原告於101年9月起未領取薪資時,應即會向
被告反應,或同樣以寄送電子郵件或書面資料催告被告,
或請被告出示相關積欠薪資之證明,以保障其權益,惟原
告卻直至102年3月18日均未領取薪資,且無提出任何積
欠薪資證明,難認兩造間有任何薪資報酬之約定。至原告
雖稱於102年1月至3月間有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紀
錄,然此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於被告公司任職,且於一般公
司行號,委任之經理人亦會加入公司之勞健保,以享有基
本之福利保障,並無法逕認定兩造間即有僱傭關係或實際
受領薪資;另原告稱證人李宏哲亦為股東,然每月有自被
告處領取薪資6萬元,可證證人李宏哲上開證述不實等語
,惟證人李宏哲亦提出自102年2月至102年5月每月匯
還被告共計42萬2,000元之記錄,有被告公司帳戶存摺影
本、李宏哲還款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可知李宏哲所稱其
僅係為美化帳面,而後均匯還被告,此不屬於薪資等語,
係屬可採,綜上可知,兩造間確無每月薪資報酬為3萬元
之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18萬元薪資,洵無
足採。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伊業績獎金共計12萬元等語,
查原告所提出上開以產品售價30%為產品利潤,再以產品
利潤30%為業績獎金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為被告所否認
,且證人李宏哲證稱:在被告草創初期,原告與伊均表示
不適用計算業績獎金,而且目前被告還在虧損狀況,實際
上伊與原告二人均都沒有領到獎金,而被告只有訴外人王
瑞昌有領過一次約4、5千元之獎金,且訴外人王瑞昌領
的業績獎金亦係自伊及原告所作業績部分分出的,而原告
自己清楚,公司利潤沒有達成三成以上,沒有賺錢哪來業
績獎金等語,可知亦否認原告得領取業績獎金。至原告雖
提出被告公司會計製作之業績表,亦為被告否認其真實性
,亦無會計師之簽證,自難信為真實,且其上僅有銷售總
額、淨利比之記載,無足證明有業績獎金約定,及上開業
績獎金之計算方式為真;至原告雖提出102年3月6日、
7日、11日寄送予證人李宏哲要求業績獎金之電子郵件,
惟此為原告單方面所寄送,並無被告公司之回信,是原告
均未提出任何被告確有公告或承諾給予業績獎金及同意上
開計算方式之證明,是原告此一主張,亦難採信。
(四)而原告雖稱被告於102年3月20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時曾表示:「雙方在受僱時有約定至101年12月止公
司不發薪,以實報實銷方式處理實際開銷,業績獎金部分
,公司在股東會上曾說明有關業績獎金需達利潤3成以上
始發給業績獎金,方先生在公司服務期間均未符發給績效
獎金之規定」,可推知102年1月後公司有發薪,又公司
確有業績獎金之規定等情,經查,被告上開陳述係於調解
中為之,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於調解不成立時
,自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被告自101年10月至102年
4月之銷售總額雖有177萬3,717元(計算式:120,000
+592,970+709,805+350,942=1,773,717);而進
項總金額亦達178萬3,965元(計算式:354,153+660,
734+369,078+400,000=1,783,965元),有被告10
1年9月至102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
4份在卷可佐,可知於102年4月原告離職前,被告仍累
積虧損1萬0,248元(計算式:1,773,717-1,783,965
=-10,248),仍未獲利,故上述已達利潤3成以上可發
給業績獎金之條件自未成就,原告此一主張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亦未證明
兩造間有每月應給付3萬元薪資報酬、及按月給付業績獎金
之約定。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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