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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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陳賢德
被 告 呂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2,96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8萬5,08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因逾期業經公路監
理單位逕行註銷,已無領有合法之汽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
駕駛汽車,竟仍受雇於訴外人 磐拓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磐拓
公司),平日負責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前
往工地載運水溝蓋。於100年11月24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疏洪十路口時,逕自貿然迴轉且跨越
分向線行駛前往疏洪一路及疏洪十路之工地,適有左後方由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駛至上揭路段,見狀緊急煞車不及,導致系爭機車之前車
頭自後擦撞被告上揭營業小貨車之左後車輪,致原告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及頭部損
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5,960元,看護費用1萬
1,000元。又受傷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2萬7,70
9元,受有薪資損失8萬3,127元。另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18萬5,000元(包含工資3
萬元、運送費2,240元、零件15萬2,760元)。此外,原告
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
元。合計原告受有44萬5,087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前開
金額,惟原告與被告之雇用人即訴外人磐拓公司已就本次車
禍事件以26萬元達成和解,是被告賠償金額經扣除和解金26
萬元部分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萬5,087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18萬5,08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為證,而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93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665號刑事判決
判(下稱刑事案件)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原領有之職業小客車駕
駛執照雖遭公路監理單位註銷,然其曾考領有駕駛執照,對
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前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竟
違規迴車且跨越行駛,致與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自有
過失,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亦認:「一、呂福安駕駛營業小貨車,路邊起駛後
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為肇事原因。二、陳賢德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2年1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本
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萬5,960元,業據其
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暨醫療費用收據12紙為證,並
為原告醫療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1月25日受傷住院起至10
0年12月1日止期間,計全日5日,半日1日需人照料看
護,支出看護費用1萬1,000元,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
1紙為證,又原告確於100年11月24日入院,直至100年
12月1日始出院,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
佐,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確有仰賴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又原告請求之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1,000元計
算半日看護之費用,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1萬1,000元(計算式:2,000×5+1,000=11
,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受傷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薪
資損失8萬3,127元乙節,業據提出鴻岱實業有限公司請
假證明為證,又原告於100年度1月至11月之所得共計30
萬4,800元,有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紙為證,是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7,709元(計算式:
304,800÷11=27,709),3個月即8萬3,127(計算式
:27,709×3=83,127),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8萬3,12
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維修費用18萬5,
000元等語,並提出五十輪車業行估價單及收據2紙附卷
可參。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罪嫌,
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未及於機車毀損罪嫌,原告
不得以機車毀損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被
告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毀損維修費用,自無
足採。
(五)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外傷性頸椎椎間盤
突出合併脊髓損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國中肄業,現於鴻岱實業有限公
司任職,被告為雜工,國中肄業,此有兩造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又自本事故發生後,被告迄未曾向原告表達關心、
歉意,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1萬0,087
元(計算式:15,960元+11,000元+83,127元+100,000
元=210,087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
件原告業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
)依強制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受理理賠,計受領之金額為2
萬1,450元,有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以,本
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萬0,087元,經扣除
事故發生,原告已向富邦產險公司領取之2萬1,450元費用
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萬8,637元(計
算式:210,087元-21,450元=188,637元)。
七、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磐拓公司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法應
就被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連帶債務人。又本件事故後,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即訴外人磐拓公司已與原告以26萬元成立調解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年度司重簡調字第476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訴外人磐拓公司之賠
償作為已發生消滅連帶債務之效力,被告於訴外人磐拓公司
清償範圍內,亦同免責任。準此,原告本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即18萬8,367元,經扣除磐拓公司已清償之26萬元後
,原告對被告已無可請求之餘額。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5,08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