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擔保清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260號上訴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華
鍾鳳嬌 上訴人 陳美月 (即 陳顯堂 之遺產管理人暨承受訴訟人)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原告並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魏淑絨 間訴請債務擔保清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萬1,900元(即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暨其共用部分之同段692、693建號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計算〈見原審卷第13頁〉;至其聲明之對待給付部分數額僅35萬7,464元,應擇其高之前者建物價值計算),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3,525元,未據上訴人依法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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