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83號上訴人 林謚發 (原名: 林俊誠 )被上訴人 高翠黛
陳淑琦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48萬3,6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111年2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並已於同年月17日收受此裁定,亦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而上訴人迄未遵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1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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