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 陳建男 被告 楊承翰
蔡榮寬蔡喬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承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楊承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榮寬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以楊承翰、蔡榮寬、上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賓公司)為共同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至8頁)。嗣變更利息起算日為同年月27日(本院卷第48頁)。復撤回對被告上賓公司之起訴,且表明係以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蔡榮寬請求,其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楊承翰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楊承翰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榮寬給付(本院卷第73頁背面)。核其於被告上賓公司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被告上賓公司之起訴;變更利息請求起算日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訴之聲明及對被告蔡榮寬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二、被告蔡榮寬(下與被告楊承翰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蔡榮寬向伊介紹楊承翰欲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與楊承翰於103年6月26日在上賓公司營業處所達成借貸合意,蔡榮寬且表明保證楊承翰對伊之借款債務,並由被告在蔡榮寬所提發票人上賓公司、面額300萬元、發票日103年9月26日之支票(下稱A支票)背書,楊承翰另提出其所有位在臺南市之土地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均交予伊供借款之擔保。伊扣除利息9萬元後,簽發面額291萬元之即期支票(下稱B支票)交付楊承翰,被告均在B支票存根簽名。詎B支票經提示付款後,蔡榮寬先向伊要求將A支票發票日更改為104年9月26日,復以楊承翰欲以土地借錢還債為由,取走系爭權狀,惟伊屆期提示A支票遭到退票,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楊承翰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楊承翰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蔡榮寬給付。
二、被告答辯:
㈠、楊承翰部分:
1、原告係蔡榮寬之友人,伊不認識原告,未向其借款,亦不清楚蔡榮寬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伊於103年6月26日係向蔡榮寬借貸系爭款項,蔡榮寬帶伊去找原告,伊於當日曾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另依原告與蔡榮寬要求在A支票上背書及在B支票存根上簽名,原告係將B支票交予蔡榮寬,伊簽發之本票亦交予蔡榮寬。
2、伊於103年12月24日匯款150萬元、同年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蔡榮寬指定之 蔡佳譁 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清償積欠蔡榮寬之借款債務,蔡榮寬已返還系爭本票及權狀,因A支票係上賓公司所有,始未一併要求歸還。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蔡榮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明:伊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並以A支票、系爭權狀及系爭本票為擔保,伊與楊承翰亦在A支票上簽名。嗣A支票屆期,楊承翰要求取回系爭本票及權狀,經原告同意後取回,改由伊提供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供擔保,伊因不堪利息負擔,無力清償,系爭房地已經遭原告查封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蔡榮寬於103年6月26日帶同楊承翰找原告借貸系爭款項,經原告同意,並扣除利息9萬元後交付B支票,被告則在B支票存根上簽名,且在蔡榮寬提出之A支票背書,連同楊承翰提出之系爭權狀均交予原告收執,供為借款之擔保。楊承翰另簽發之系爭本票則交付蔡榮寬,而B支票於同日即由上賓公司提示付款。嗣A支票經更改發票日期為104年9月26日,蔡榮寬另自原告處取走系爭權狀,原告於同年月30日提示A支票,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到退票,迄未受償系爭款項等情,為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A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9、10頁)、B支票存根(本院卷第49頁)為證,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函文所附B支票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B支票提示人資料(本院卷第61至62、70至71頁)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楊承翰為系爭款項借款人,蔡榮寬為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借款人為楊承翰、普通保證人為蔡榮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A支票及B支票存根為證,而
A支票既係被告背書後交予原告供擔保,被告在B支票存根上簽名,應係用以證明取得B支票,則原告出借款項時,被告應有共同確認取得B支票及以背書方式承擔系爭款項債務之意思,原告上開主張即非無據。又本件係楊承翰有借款之需求,始由蔡榮寬帶同楊承翰向原告表明借貸之意思,楊承翰於本院審理時且陳稱:兩造見面時,蔡榮寬確實有跟原告說是我要借的,原告才會要求我在A支票上背書,蔡榮寬也表明會擔保,並將系爭權狀交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47、73頁)。參酌楊承翰供予借貸擔保之A支票及系爭權狀,於原告出借系爭款項後,均由原告持有之事實,益見原告上開主張信而有徵。
3、被告固分別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款項借貸人為蔡榮寬,並提出系爭房地謄本及匯款資料(本院卷第79至82、85頁)為證,為原告否認,而蔡榮寬提出之系爭房地謄本「建物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記載:「…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陳建男,債務人: 陳慧凌 」等語,則蔡榮寬所陳其為系爭款項借款人,供擔保借款之系爭房地已遭查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又楊承翰陳明其提出之匯款資料,係證明曾委託友人匯款250萬元至蔡榮寬指定之蔡佳譁帳戶等情(本院卷第87頁),亦不足為系爭款項借貸人為蔡榮寬之證明。遑論其先稱已償還300萬元予蔡榮寬(本院卷第43頁背面),後主張係向蔡榮寬借250萬元,才匯款同額款項清償(本院卷第87頁背面),所陳有前後不一情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等主張系爭款項借款人為蔡榮寬,難以採信。至楊承翰簽發之系爭本票雖係交予蔡榮寬,然蔡榮寬既提出其持有之A支票,並在其上背書,復表明擔保債務之意思,楊承翰交付系爭本票供予蔡榮寬擔保,自非難以想像,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從而,原告主張楊承翰為系爭款項借款人,蔡榮寬為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可認已提出適切之證明,被告抗辯系爭款項借款人為蔡榮寬,則未提出反證,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與楊承翰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系爭款項清償期係A支票更改後之發票日104年9月26日,為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頁),楊承翰未證明其已依約清償系爭款項,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承翰給付30
0萬元,及自10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又蔡榮寬為楊承翰借貸系爭款項之普通保證人,依上開規定,應於原告對楊承翰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承翰給付30
0萬元,及自10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榮寬於原告對楊承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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