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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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 花明志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被告 李詩雨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郭泓志 律師 洪仲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018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金字第60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及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同)829,03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018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助金字第600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薪資債權。惟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收到法院強制執行通知,隨即以通訊軟體微信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文書拍照傳送被告,並告以「給我匯款帳號!另外,可以分兩次嗎?第一次三天內,第二次明年3月。行不行麻煩通知一下,我已經失業5個月了!」等語,因被告對於分期付款提議未予回應,僅給予匯款帳號,原告認為被告不同意分期,已於翌日匯款884,155元(含本金829,030元、自105年10月7日起至106年12月7日止之利息48,493元、執行費6,632元,合計884,15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原告於匯款後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被告「錢已經全部一次性支付。麻煩要你去法院撤訴或是上網下載法院什麼撤訴的也行。總之你問一下法院。」等語,足證原告係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特定債權而為清償。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簽訂協議書,被告基於協議書對於原告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乙節,然系爭執行名義與協議書扶養費債權無關,被告已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攜回中國地區居住就學,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對原告即無扶養費債權請求權存在,況扶養費用應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向原告請求,被告非得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請求。原告業已全數清償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之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018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
事件(含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金字第60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法院訴請離婚,經本院家事庭以104年度婚字第344號受理後,兩造已於105年1月26日協議離婚。
嗣兩造就未成年子女 花翊翔 之親權及扶養費等事項另行成立和解,於同年4月28日簽立協議書,依約定原告應按月固定給付未成年子女花翊翔扶養費15,000元,然原告自105年4月8日起至106年12月8日止,共30萬元扶養費未給付。被告固有收受原告匯款884,155元,然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微信訊息紀錄,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清償時已指定清償特定債務,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給付時未指定清償,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由「債務之擔保最少者」或「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目的觀之,應優先抵充被告依協議書對原告之扶養費債權30萬元,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有30萬元未清償,被告應得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經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829,030元,及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㈡被告執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01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終結,被告已繳執行費6632元。
㈢依上開執行名義,自105年7月10日起算至106年12月7日止,本息合計877,523元。
㈣原告於106年12月7日匯款884,155元至被告銀行帳戶。
㈤兩造於105年4月18日訂立協議書(被證1)。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則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清償人指定抵充之方法,應於清償時以意思表示向債權人為之,清償時若未指定,即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之方式為法定抵充。
㈡兩造於98年4月8日結婚,原告於10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離
婚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344號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事件受理,嗣兩造於105年1月26日就離婚達成訴訟上和解,另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用部分,於同年4月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每月負有給付15,000元用於子女基本生活費用直至子女成年之義務。被告另向原告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以105年度家訴字第75號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29,030元,及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同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㈤),並有和解筆錄及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婚字第344號離婚等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外,尚有依協議書所載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債務,堪可認定。又被告執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即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1月14日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助金字第6003號受理在案,並於106年11月22日對第三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償,惟經第三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自明,是以系爭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金字第60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亦可認定。
㈢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外,尚有依
協議書所載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債務,已如上述,原告於106年12月7日匯款884,155元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是否已全部清償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應視原告於清償時是否有指定抵充之意思表示。經查,依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通訊軟體微信訊息紀錄顯示「(原告發送訊息)2017年12月6日09:55: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翻拍照片」、「(原告發送訊息):給我匯款帳號!另外可以分兩次嗎?第一次三天內,第二次明年3月。行不行麻煩通知一下。我已經沒工作失業5個月了!」、「(被告發送訊息)2017年12月6日
12:42:郵局、玉山帳號,你都有的,如果不方便找,我這邊發給你。」、「(原告發送訊息)2017年12月7日12:19: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翻拍照片。」、「(原告發送訊息)2017年12月7日12:19:錢已經全部一次性支付。麻煩要你去法院撤訴或是上網下載法院什麼撤訴的也行。總之你問一下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原告係於收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後,先於106年12月6日翻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照片傳送被告,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並於翌日即106年12月7日匯款884,15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復佐以原告匯款884,155元與系爭執行名義之本金829,030元、利息48,493元、執行費6,632元合計數額相符,且原告於清償後通知被告應向法院撤銷等情,足認原告於清償時已向被告表示其係清償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至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清償時指定清償系爭執行名義債務,應優先抵充被告依協議書對原告之扶養費債權30萬元云云,尚無足取。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以行使之事由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原告清償884,155元時業已指定其所清償者為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含本金、利息、執行費)既已全部清償,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因清償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之請求權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018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金字第60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9,0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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