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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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宏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15,000』元,應更正為『5,0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幫助行為,造成本件李 美蓉 、 李家慶 二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33歲、學歷為二、三專畢業,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該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並得以掩飾自己身分。其所為除助長詐騙劣行外,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讓告訴人 李美蓉 、李家慶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出租上開帳戶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1頁反面),則其出租帳戶所得報酬5000元,核屬犯罪所得。該筆現金已與被告個人之現金混合,雖未扣案,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為免其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904號被告蔡政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號(府東戶政事務所東區辦公處)住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2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宏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在臺南市○○區○○路某釣蝦場,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共1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蔡政宏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李美蓉、李家慶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蓉、李家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政宏固坦承申設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看到租用金融帳戶之廣告,對方自稱租用帳戶是用來收取網路賭博之賭資云云。經查:
㈠上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美蓉、李家慶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7577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
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以高價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並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再者,被告以前揭方式任意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其對取得上開金融資料之人並非熟識,其等關係亦非密切,且該要求提供帳戶之人,對取得帳戶之用途業已陳稱將用於收取網路賭博之賭資等不法用途,顯見被告對於帳戶將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已有一定之認識。準此,被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交由不詳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該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上開不詳之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等物實施詐欺行為,顯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之幫助他人詐騙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4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告│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號│訴││││新臺幣)│││人│││││├─┼─┼──────┼──────┼──────┼─────┤│1│李│106年3月28日││106年3月28日│3萬元│││美│14時2分│詐欺集團成員│15時5分許││││蓉││致電李美蓉,│││││││假冒其表姊「│││││││ 陳玉春 」之名│││││││義,向李美蓉│││││││佯稱須借錢周│││││││轉云云,致李│││││││美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蔡政│││││││宏中信銀行帳│││││││戶內。│││├─┼─┼──────┼──────┼──────┼─────┤│2│李│106年3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106年3月28日│3萬元│││家│14時30分許│致電李家慶,│14時38分許││││慶││假冒其胞姊「│││││││ 李惠雅 」之名│││││││義,向李│││││││家慶佯稱須借│││││││錢周轉云云,│││││││致李家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信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