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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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煌修
方啟東黃柏軒戴佳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煌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啟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零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柏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佳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補充「黃煌修曾於104年12月31日,獲得自九州娛樂網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匯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賭金之犯罪所得;方啟東曾於105年9月26日,獲得自九州娛樂網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之1萬9千零60元賭金之犯罪所得;黃柏軒曾於105年9月19日,獲得自九州娛樂網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2萬元賭金之犯罪所得。」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本件「九州娛樂城」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被告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開簽賭網站,並登入不特定公眾得自由連結之賭博網站相互對賭,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以依上開見解該賭博網站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應無疑義。是核被告黃煌修、被告方啟東、被告黃柏軒、被告戴佳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4人各別透過網路設備連接可供公眾上線之賭博網站方式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助長賭博歪風,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認犯行、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黃煌修、被告方啟東、被告黃柏軒參與賭博所贏得之賭金分別如上開所示,分屬其3人之犯罪所得,有其等警詢筆錄、被告黃煌修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方啟東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柏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 林素梅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往來資料各1份可查(見警卷第2頁背面、9、11頁背面、23、25頁背面、33、57、68頁背面、69頁背面),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448號被告黃煌修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方啟東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黃柏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戴佳航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煌修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前某日,透過手機網路廣告獲知「九州娛樂網站」此一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博奕網站後,遂於該網站申請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後再透過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匯款至「九州娛樂網站」所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以1元兌換1點之比例以購買儲值點數,再基於賭博之犯意,以購得之儲值點數下注參與該網站內美國職棒MLB及職籃NBA之賽事簽賭,透過賠率0.97之比率以單場讓分、總得分大小等方式決定輸贏,贏得之彩金則可直接在網路上提領後匯入黃煌修之上開帳戶內。
二、方啟東於105年9月26日前某日,透過電腦網路廣告獲知「九州娛樂網站」此一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博奕網站後,遂於該網站申請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後再透過名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匯款至「九州娛樂網站」所指定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以1元兌換1點之比例以購買儲值點數,再基於賭博之犯意,以購得之儲值點數下注參與該網站內輪盤、水果盤簽賭,透過未固定賠率之方式決定輸贏,贏得之彩金則可直接在網路上提領後匯入方啟東之上開帳戶內。
三、黃柏軒於105年9月19日前某日,透過電腦網路廣告獲知「九州娛樂網站」此一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博奕網站後,遂於該網站申請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後再透過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匯款至「九州娛樂網站」所指定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以1元兌換1點之比例以購買儲值點數,再基於賭博之犯意,以購得之儲值點數下注參與該網站內美國職棒MLB及職籃NBA之賽事簽賭,透過賠率
0.97之比率以單場讓分、總得分大小等方式決定輸贏,贏得之彩金則可直接在網路上提領後匯入黃柏軒之上開帳戶內。
四、戴佳航於106年4月17日前某日,透過電腦網路廣告獲知「九州娛樂網站」此一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博奕網站後,遂於該網站申請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後再透過名下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匯款至「九州娛樂網站」所指定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以1元兌換1點之比例以購買儲值點數,再基於賭博之犯意,以購得之儲值點數下注參與該網站內美國職棒MLB及職籃NBA之賽事簽賭,透過賠率
0.97之比率以單場讓分、總得分大小等方式決定輸贏,贏得之彩金則可直接在網路上提領後匯入戴佳航之上開帳戶內。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黃煌修、方啟東、黃柏軒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戴佳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被告黃煌修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被告方啟東名下玉山銀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被告黃柏軒名下台新銀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函附被告戴佳航名下元大銀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九州娛樂城翻拍網頁及另案被告林素梅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等係長期間、多次、反覆、不間斷地從事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在法律上應予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楊雅婷(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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