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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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重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99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0.087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所犯竊盜罪經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假釋,於106年5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為下列犯行:
(一)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6年8月12日,透過網路及宅配到府之方式,匯款新臺幣10萬元,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5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8樓806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21時許,持搜索票並經其同意後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改造槍彈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7公克,驗後淨重0.087公克),復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持有槍彈部分,為警搜索扣得改造手槍2支、子彈1顆,該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
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含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6年9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8827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卷宗編號詳如附表,卷4第19-20頁反面)。
(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年籍對照表各1份為憑(卷3第23頁,卷2第18頁),並為警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復經鑑驗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佐(卷3第25頁)。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104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分),而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前科,仍不知警惕,竟任意購買改造手槍、子彈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應予非難,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是單純持有槍彈,並未持之犯罪,施用毒品部分,則屬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暨持有槍彈之動機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為違禁物,依刑法38條第1項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子彈1顆,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基本構造及功能,難認係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87公克),業經鑑驗無訛,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表:卷宗編號對照【卷1】: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455178號卷宗【卷2】: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455179號卷宗【卷3】:106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卷宗【卷4】:106年度偵字第15998號卷宗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