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67號聲請人 陳仲佑 相對人 葉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是就當事人間所提出外觀證明文件,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有擔保債權存在,法院自應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為真正,實際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為何,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約定110年6月11日償還。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8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普通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外觀上亦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次查上述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文件登記之清償日期即110年6月11日業已屆至,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處置,併予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附表:
附表(土地):110年度司拍字第000167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田中鎮三民段0000-0000147.332分之1002彰化縣田中鎮三民段0000-00001.512分之1003彰化縣田中鎮三民段0000-0000438.314分之1004彰化縣田中鎮三民段0000-00002131.544分之1005彰化縣田中鎮三民段0000-000015516.6615459分之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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