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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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111年度司聲字第223號原告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人豪 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告負擔。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告則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6號判決被告部分勝訴部分駁回,原告附帶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兩造再分別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以上情形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144,610元,原告繳納裁判費338,920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訴訟標的為37,080,489,應繳納之訴訟費變更為338,392元,依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縮減標的之訴訟費用差額528元(計算式:338,920-338,392=528)應由原告負擔。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4號判決原告5,728,177元部分勝訴,其敗訴部分為31,352,312元(計算式:37,080,489-5,728,177=31,352,312),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告負擔。原告僅就第一審敗訴部分之其中554,086元提起上訴,故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為30,798,226元(計算式:31,352,312-554,086=30,798,226),則第一審已確定且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2,689元(計算式:338,392×70/100×30,798,226÷31,352,312=232,68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經以338,392元扣除後,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05,703元(計算式:338,392-232,689=105,703)。又被告於第二審繳納訴訟費用86,590元,故本案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共計為192,293元(計算式:105,703+86,590=192,293)。是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48,073元(計算式:192,293×1/4=48,073,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已於上訴時繳納86,590元,故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為38,517元(計算式:86,590-48,073=38,517),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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