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慰助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8號原告 洪琇羚
洪琇湄 洪煒鴻 洪培絃 被告 江冠南
邱瑋琳 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法定代理人江冠南訴訟代理人邱瑋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壹、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肆項「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45,667元為被告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如以新台幣437,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壹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如以新臺幣43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貳、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第柒段第五點「假執行宣告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其訴駁回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被告部分依職權酌定免予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誤載命原告供擔保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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