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馮炆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又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此有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房屋拍賣不足額,致積欠債務總計1,110,000元,而本件無金融機構債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於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無金融機構債權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110,000元。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之規定,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商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未列有資產管理公司在內。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
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提出之109年4、5、7、8月薪資領條及紅利金、季獎金領條(見本卷第109-125頁)所計算,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薪,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3,879元(計算式:〈26,920+29,232+28,451+27,828〉4+紅利12,10012+〈兩季獎金14,709+13,868〉6),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本卷第107頁)附卷為憑,則本院即以前開計算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33,87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開銷為:房屋租金6,000元、餐費6,200元、水費228元、電費771元、瓦斯費800元、勞健保費1,202元、市話費85元、第四台費5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交通費3,500元、手機費及網路費799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汽車分期費7,630元,總計:33,715元(見本卷第25-29頁)。然查,就聲請人主張汽車分期費7,630元之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聲請人所列汽車貸款每月繳納7,630元之部分,不屬前開規定之必要支出,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範圍,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其餘生活支出之總額,仍不得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扶養負擔一名親屬之一半標準22,298元(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3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298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3,87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298元觀之,賸餘11,581元可供支配,雖聲請人於109年11月5日開庭時陳稱除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外,其尚有積欠車貸須每月繳納7,630元,且與哥哥協議聲請人母親及聲請人之生活費部分請哥哥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3頁),並提出分期繳納車貸之資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7-223頁),本院據聲請人上開提出之車貸分期繳款單所示,聲請人尚有44期之分期付款尚未繳納,以此核算聲請人尚積欠車貸335,720元(計算式:
7,630元44期),衡以債務人現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如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為1,110,000元,加上前述車貸尚未繳款之部分335,720元,總計為1,445,720元(計算式:
1,110,000+335,720),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餘額11,581元所核算,聲請人約10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445,72011,58112=10.4),再據聲請人提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聲請人108年度給付總額為494,871元,前一年度之月收入約41,239元(計算式:494,87112≒41,239),聲請人顯非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況聲請人名下除有一輛2013年出廠之汽車外,尚有12筆團體保險,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證(見本卷第81-89頁),益徵其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再衡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59年次,現年5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15年,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而依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履行。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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