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茁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 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劉芝光 律師相對人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500,000元及100,000元,合計1,600,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107年3月16日經廢止登記,惟迄未辦理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存續中。又因其公司章程未另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現董事僅餘吳世章一名,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以吳世章為清算人並以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伊前遵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731,922元範圍內假扣押,曾提供兆豐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面額各1,000,000元、500,000元及100,000元,合計1,600,000元之擔保金,以臺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09號提存事件提存,並經由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1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680,635元及遲延利息,而於108年1月19日確定,聲請人並據以聲請終局執行,以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897號執行命令准聲請人收取現金2,101,764元,未足額部分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聲請人復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書、臺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09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執行命令、書函(准予撤銷假扣押執行)、收取命令、債權憑證及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8號、108年度聲字第80號件全卷、臺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09號提存事件卷、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16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無訛。復查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南地院108年11月4日函及所附索引查詢單在卷可稽。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春長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