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台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1月9日95年度票字第7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2年
9月29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務中之712,814元,業經伊與相對人協商分期給付在案,相對人不得聲請本票裁定,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本件依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等所簽發,僅認其等與相對人間之本票債務業經相對人同意分期給付,顯係對本票債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即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