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31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