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甲○○
戊○○
丁○○
被 告 國晟 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00五九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94年度執字第10059號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鈞院94年度票字第592號對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0年8月20日,
被告行使追索權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發票人即鄭
川及戊○○(即 鄭啟能 )自得拒絕給付。又 鄭川 已於94年11
月14日過世,原告等人為限定繼承,而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既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在90年至95年期間,被告公司員工 林淑貞 曾
陸續向鄭川催討債務,但是都找不到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向鄭川催討過,現在也無法聯絡到林淑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059號
給付票款執行事件,被告係對債務人鄭川及戊○○(即鄭啟
能)聲請強制執行,而鄭川已於94年11月14日死亡,此有除
戶戶籍謄本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原告分別為原債務人鄭
川之配偶及子女,於鄭川死亡後,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又上開執行事件目前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05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則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94年度票字第
592號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本票發票日為90年8
月20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
點在於: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此有本票1紙附卷
可證,是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0年8月20日,業如上述,被告遲至
94年8月9日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其債權早已罹於請
求權時效而消滅。至被告雖辯以鄭川簽發本票後,曾陸續對
鄭川請求給付云云,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亦自承無法
提出證據證明,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有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
0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被告之執行,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