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東簡字第51號
原 告 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遵期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雖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皆已罹於時效,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
規定,被告仍應於其所受利益之範圍內,負返還責任;另
當初被告與原告協商債務時,亦承諾會負發票人之責,表
示願清償票面金額,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被
告仍應為履行之給付,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1.緣於民國(下同)85年間,訴外人 羅垂昌 (即被告之胞兄
)向被告商借支票四紙,被告基於兄弟情誼並未過問其用
途,乃將系爭支票無償借予訴外人羅垂昌使用。嗣於85年
12月2日,被告突接獲付款銀行通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
票並未存入現金,被告遂向訴外人羅垂昌查詢,始知訴外
人羅垂昌已將系爭支票全數轉讓與訴外人 江玉華 使用,其
後訴外人江玉華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 張晉瑄 票貼調現,訴
外人江玉華並承諾會自負給付票款之責,熟料訴外人江玉
華並未履行對訴外人羅垂昌之承諾,迫使該紙支票遭退票
。嗣後訴外人江玉華曾出面與訴外人張晉瑄協商,訴外人
江玉華向訴外人張晉瑄表明系爭票款實與訴外人羅垂昌及
被告無涉,訴外人江玉華自會負一切清償之責,但需一段
時間籌措資金云云,當時訴外人張晉瑄則同意其餘三紙支
票不會提示付款,詎訴外人張晉瑄仍於86年3月11日為付
款提示,致該等支票因被告已先辦理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
。
2.查被告雖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但僅限於與訴外人羅垂昌
間之單純借票行為,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自無
須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負所謂返還責任,原告
主張顯不足採。
3.又被告與原告素未謀面、互不相識,焉有進行協商債務之
可能,更遑論被告會向原告承諾願負發票人責任之意思表
示,原告所述純屬虛言,被告自無須依原告虛構之事實負
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責。
4.末系爭支票於退票之際,訴外人張晉瑄乃為票據權利人,
其事後雖將系爭支票債權轉讓與原告,然被告卻未受通知
,此債權轉讓對被告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因而原告向被
告主張票據債權,依法無據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係依據票據行
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票
載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訴狀送達後,言詞辯論前變更為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及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此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
說明,應視為同意變更,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票據交付固多為對價行為,然無對價行為亦多有所聞,
是自難以持有發票人所簽發之票據即認發票人於交付票據
時必受有利益。
(三)查本件被告既否認因交付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並否認曾
與原告協商,並辯解如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曾因交付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及被告
曾與原告協商之事實,從而,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
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
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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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退 票 日│金 額│支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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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竹區中小企業│民國85年12月│民國85年12月│一十萬元│B0000000│
││銀行東內壢分行│1日│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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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上│民國85年10月│民國86年3月1│三十萬元│B0000000│
│││13日│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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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上│民國85年11月│同上│三十萬元│B0000000│
│││12日││││
├──┼───────┼──────┼──────┼─────┼────┤
│四│同上│民國85年12月│同上│三十萬元│B0000000│
│││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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