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東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東簡字第51號
原   告 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遵期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雖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皆已罹於時效,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
規定,被告仍應於其所受利益之範圍內,負返還責任;另
當初被告與原告協商債務時,亦承諾會負發票人之責,表
示願清償票面金額,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被
告仍應為履行之給付,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1.緣於民國(下同)85年間,訴外人 羅垂昌 (即被告之胞兄
)向被告商借支票四紙,被告基於兄弟情誼並未過問其用
途,乃將系爭支票無償借予訴外人羅垂昌使用。嗣於85年
12月2日,被告突接獲付款銀行通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
票並未存入現金,被告遂向訴外人羅垂昌查詢,始知訴外
人羅垂昌已將系爭支票全數轉讓與訴外人 江玉華 使用,其
後訴外人江玉華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 張晉瑄 票貼調現,訴
外人江玉華並承諾會自負給付票款之責,熟料訴外人江玉
華並未履行對訴外人羅垂昌之承諾,迫使該紙支票遭退票
。嗣後訴外人江玉華曾出面與訴外人張晉瑄協商,訴外人
江玉華向訴外人張晉瑄表明系爭票款實與訴外人羅垂昌及
被告無涉,訴外人江玉華自會負一切清償之責,但需一段
時間籌措資金云云,當時訴外人張晉瑄則同意其餘三紙支
票不會提示付款,詎訴外人張晉瑄仍於86年3月11日為付
款提示,致該等支票因被告已先辦理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

2.查被告雖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但僅限於與訴外人羅垂昌
間之單純借票行為,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自無
須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負所謂返還責任,原告
主張顯不足採。
3.又被告與原告素未謀面、互不相識,焉有進行協商債務之
可能,更遑論被告會向原告承諾願負發票人責任之意思表
示,原告所述純屬虛言,被告自無須依原告虛構之事實負
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責。
4.末系爭支票於退票之際,訴外人張晉瑄乃為票據權利人,
其事後雖將系爭支票債權轉讓與原告,然被告卻未受通知
,此債權轉讓對被告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因而原告向被
告主張票據債權,依法無據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係依據票據行
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票
載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訴狀送達後,言詞辯論前變更為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及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此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
說明,應視為同意變更,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票據交付固多為對價行為,然無對價行為亦多有所聞,
是自難以持有發票人所簽發之票據即認發票人於交付票據
時必受有利益。
(三)查本件被告既否認因交付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並否認曾
與原告協商,並辯解如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曾因交付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及被告
曾與原告協商之事實,從而,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
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
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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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退 票 日│金  額│支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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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竹區中小企業│民國85年12月│民國85年12月│一十萬元│B0000000│
││銀行東內壢分行│1日│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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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上│民國85年10月│民國86年3月1│三十萬元│B0000000│
│││13日│1日│││
├──┼───────┼──────┼──────┼─────┼────┤
│三│同上│民國85年11月│同上│三十萬元│B0000000│
│││12日││││
├──┼───────┼──────┼──────┼─────┼────┤
│四│同上│民國85年12月│同上│三十萬元│B0000000│
│││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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