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5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
率1.54%(現為9.94%)計算,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契約期限5年,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繳
息還本。惟被告自94年11月16日起即未再繳息,依約定書之
規定,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清償本金141552元,及按上述
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被告因投資失利
及受他人倒會,為求能渡過經濟困境(2名小孩皆讀私立大
學)而向原告無擔保借款35萬元,雖然在高利息下,亦按時
繳納本息,直到去年底因卡債拖累,及為能順利渡過經濟困
境,曾經與銀行數次協調,希望能體恤被告經濟困境,而降
低本金利息(或停止利息支付,只還本金)及每月還款金額
,由每月繳8千多元降為4千元以下,因被告本身尚有數家
銀行卡債纏身,生活確實困難重重,每日難以為繼,而原告
不但不協商同意被告之申請,反而落井下石,僅1個月未繳
本息,就向法院請求清償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客戶
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認諾,僅以經濟困難,希望降低還
款金額等云云置辯,然難認有何法律上之依據,自不可採,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吳錦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