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32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4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
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
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