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東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東簡字第47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4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7日邀同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變更
為現名)借款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
年,並應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貸放日起第一個月至第
十二個月按年利率6%固定計算;第十三個月至第六十個月按
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8.33%計息,若被
告遲延繳納,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另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借款後,僅繳息至94年12月27
日,原應於95年1月27日繳納參仟捌佰陸拾柒元,然未據被
告繳納,依約定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
,亦均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
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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