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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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婉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504號、第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婉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
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7月19日9時3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尚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查被告於105年12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6年6月8日期滿期間內之106年5月11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5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12日至108年3月11日止,然業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上開假釋將撤銷,自難認業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在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0.0056公克、總驗餘淨重0.003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其他事證證明係被告供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尚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504號
第8161號被告張婉綺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婉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5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9月12日至108年3月11日止。另因案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55號駁回上訴確定,其於10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9日9時35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9日9時3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吸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0.0056公克,總驗餘淨重0.0035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訊據被告張婉綺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張婉綺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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