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1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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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4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418號上訴人承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安東路2段81號6樓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參加人系爭第D101170號「電連接器」新式樣(下稱系爭專利)與上訴人舉發證據SATA國際協會(SerialATA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92年8月9日所發佈之SerialATAWorkingGroupII之電連接器產品說明書及圖示之資料文件,實為相同設計,其「固定片」結構僅將電連接器固定在相關位置上,純為功能設計,並無視覺效果表達。且日本伊勢雅英のIT見聞錄網頁所揭SerialATAⅡ之電連接器規格及其圖示等資料(證據4),亦與系爭專利係相同物件。又參加人於92年9月美國英特爾開發者論壇峰會及同年10月臺北英特爾信息技術峰會期間,業已公開展示系爭專利(證據6),足證系爭專利非為合法專利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系爭新式樣專利造形概呈一矩形體,創作特點在於殼體外觀之卡合槽設置、固定插端形成之線條,以及插接槽口上下端之彈片彎折設計,左右端之擋片設計等,如是形成之整體特徵。該專利整體造形特徵及該殼體外觀之線條修飾,具有訴諸視覺之創意及效果,並不是純粹因應其本身或他物功能可直接而輕易思及者,即非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難謂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12條第1款之規定。
至上訴人所提舉發證據2、3、4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又其他舉發證據5、6、7、8,係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且與舉發證據並無關聯性,不能為補強證據,從而原審維持被上訴人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自無不合法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清光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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