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8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17號判決駁回上訴,雖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4987號駁回上訴確定,然原審竟未對證人即綽號「罐頭」之男子及 黃鵬宇 調查,以釐清聲請人是否確有向綽號「罐頭」之男子購買毒品之事實,遽認聲請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顯與事實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及證據,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77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