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4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41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房屋稅條例與監督寺廟條例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原判決竟誤用而一概排除私建寺廟之所有人適用租稅減免優惠之權利,自有不當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且系爭妙蓮禪寺是以興辦宗教事業計畫,經縣府核准之寺廟,其使用狀態與一般「募建寺廟」完全相同,均合乎房屋稅條例所欲獎勵之公益性,但私建寺廟之房屋所有權人卻僅因不能登記給寺廟,而完全排除在免徵房屋稅之優惠外,自不符合公平原則;另原判決將房屋用途名稱之寺廟,誤認可當權利義務主體,並片面採信牴觸房屋稅條例之函釋作為租稅減免之依據,而捨稅法之規定,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1年2月間以「妙蓮淨苑」負責人名義提出宗教事業興辦計畫書,就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俾供辦理宗教使用,經嘉義縣政府以91年7月2日(91)府民禮字第0081260號函同意在案。而嘉義縣政府並於同年9月25日以(91)府民禮字第0114027號函同意「妙蓮淨苑」更名為「妙蓮禪寺」。嗣上訴人為於番子寮段1100地號土地上興建「妙蓮禪寺」(下稱系爭房屋),乃以其個人名義申請為建物起造人,經嘉義縣政府工務局於92年2月6日以(92)年嘉工局管執字第00063號准予給照,並經嘉義縣政府94年11月28日(94)嘉府城使執字第00243號核准以上訴人為起造人核發使用執照後,上訴人旋於95年1月17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並於95年9月6日取得寺廟登記證。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非登記為「妙蓮禪寺」所有,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反公平原則,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清光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彭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