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98年度執聲字第4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MALLETIER」商標之手提包貳件及領帶貳條,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6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民國98年7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本件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MALLETIER」商標之手提包2件及領帶2條(聲請書誤載為手提包3件、領帶1條),因屬被告所有,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惟按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63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8年7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為警於96年5月4日14時許,在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查扣之仿冒「LOUISVUITTONMALLETIER」商標之手提包1件及領帶2條,經鑑定人黃文通鑑定結果,確屬仿冒「LOUISVUITTONMALLETIER」商標之商品無訛,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在台授權代表黃文通於警詢之指訴產品意見書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產品意見書在卷可參;另為警蒐證所用而於96年4月12日向受刑人所購得之仿冒「LOUISVUITTONMALLETIER」商標收提包1件,業經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鑑定並確認該件手提包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亦有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96年5月2日偵查報告在卷足稽。
是以,前開仿冒「LOUISVUITTONMALLETIER」商標之手提包
2件及領帶2條,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且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自應以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為當,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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