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於96年11月13日,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3月14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嗣於97年4月14日確定;而受刑人另於96年10月30日,亦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97年4月14日確定;受刑人又於96年12月26日,再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14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本院97年度審簡│97年3月│97年4月│││級毒品│刑4月│字第661號│14日│14日│├──┼────┼───┼───────┼────┼────┤│2│施用第二│有期徒│本院97年度審簡│97年3月│97年4月│││級毒品│刑4月│字第663號│10日│14日│├──┼────┼───┼───────┼────┼────┤│3│施用第二│有期徒│本院97年度簡上│97年10月│97年10月│││級毒品│刑4月│字第556號│14日│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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