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小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苗小字第620號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30法定代理人乙○○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市○○區○○里○○街○○巷○○號3樓,有原告 陳報 之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惟原告已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