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保險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苗保險小字第3號上訴人即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上列上訴人因本院98年度苗保險小字第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8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無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