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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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48號、111年度偵字第623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
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劉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珮綝 以營利。
二、劉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22時許,在 陳桂生 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陳桂生施用。
三、劉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0日1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欉於偵查中(偵5948卷第299頁至第301頁)、本院移審訊問庭(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6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購毒者張珮綝警詢(偵5948卷第55頁至第88頁)、偵訊之證述(偵5948卷第137頁至第147頁)、證人即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陳桂生於警詢(偵5948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偵訊(偵5948卷第129頁至第133頁)之證述、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48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14號、第210號通訊監察書(偵5948卷第151頁至第156頁)、通訊監察譯文(偵5948卷第21頁至第26頁)、本院111年5月18日雲院宜刑謙決111年聲監可字第39號函(偵5948卷第157頁)、被告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被告之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毒偵1079卷第41頁、第43頁)、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A189號)(偵6237卷第153頁)、被告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89號)(毒偵1079卷第39頁)、證人陳桂生之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偵5948卷第304頁)、證人陳桂生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188號)(偵5948卷第303頁)、證人陳桂生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88號)(偵5948卷第305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不起訴處分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237卷第121頁至第125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96號搜索票(毒偵1079卷第37頁至第38頁)、扣案手機照片(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販賣毒品之利得為看醫生的錢,每次約賺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足徵被告係有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珮綝無訛,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則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並未扣得毒品,無從確知所轉讓之毒品重量為何,此部分事實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又讓與對象為成年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
禁藥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禁藥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正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
2號案件審理其先前遭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該案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被告又再為本案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犯行。由上可知,被告不知警惕而續為本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犯行,可認其並未在前案中獲取教訓並真切反省,實有不該。且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直接助長毒品散布流通,深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單一,所獲不法利益非鉅,轉讓禁藥之對象也與前案轉讓禁藥之對象相同,堪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程度較為輕微。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為家庭主婦、與兒子同住、自幼失學,現罹有高血壓、曾患子宮頸癌,現已64歲,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犯罪事實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吳昆璋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111年4月2日17時許雲林縣○○鎮○○里○○○00○00號張珮綝租屋處旁停車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珮綝,並向張珮綝收取現金2,000元劉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1年4月17日中午某時、晚間某時雲林縣○○鎮○○里○○000○0號劉欉住處、雲林縣○○鎮○○里○○○00○00號張珮綝租屋處劉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珮綝,劉欉先於當日中午某時在其住處收取張珮綝交付之現金2,000元,同日晚間某時再前往張珮綝租屋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珮綝劉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1年7月8日22時許雲林縣○○鎮○○路000號陳桂生住處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陳桂生施用劉欉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5月。4111年7月10日13時許雲林縣○○鎮○○里○○000○0號劉欉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劉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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