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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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被上訴人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翼聰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複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部分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叁佰叁拾壹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給付按本金新臺幣(下同)24萬3,175元,自民國100年1月17日起;另按本金297萬7,297元,自98年3月20日起;及按本金17萬7,000元,自100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本金及利息請求部分,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2號分別為勝、敗訴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在案,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40萬7,974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九十五年建築管理數位化作業契約(下稱95年契約)、「九十六年建築管理數位化作業契約」(下稱96年契約),上訴人應給付伊95年契約保固金24萬3,175元;及96年契約未付工程款297萬7,297元、保固金17萬7,000元,且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2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另應給付其中本金24萬3,175元部分,自100年1月17日起算至103年7月25日即被上訴人依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3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下稱收取命令)收取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萬2,805元。至本金297萬7,297元部分,自98年3月20日起,其中147萬6,468元部分至98年7月30日即訴外人尚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盈公司)聲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36號假扣押事件扣押命令送達上訴人之日利息2萬6,900元,另35萬5,493元部分,至98年8月14日即訴外人尚盈公司聲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65號假扣押事件扣押命令送達上訴人之日利息7,207元,以及餘114萬5,336元部分,至103年7月25日即被上訴人依收取命令收取日止之利息30萬6,573元;至本金17萬7,000元部分,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3年7月25日依收取命令收取日止利息2萬4,489元;以上合計40萬7,7974元(下稱系爭利息),乃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二、上訴人則以:依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2號判決確定部分,上訴人固應給付95年契約保固金24萬3,175元;及96年契約未付工程款297萬7,297元、保固金17萬7,000元,惟上開保固金及工程款,因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尚盈公司聲請原法院假扣押,及上訴人業依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提存475萬2,975元在案,自無須再支付系爭利息,退萬步言,縱須支付,亦應以月計算應付之利息40萬7,325元,被上訴人以日計算,尚有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按本金24萬3,175元、297萬7,397元及17萬7000元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依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
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年契約保固金24萬3,175元;及96年契約未付工程款297萬7,297元、保固金
17萬7,000元,及其中本金24萬3,175元部分,自95年契約保固期間屆滿翌日即100年1月17日起;另本金297萬7,297元部分,自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098號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8年3月20日起;及本金17萬7,000元部分,自96年契約保固期間屆滿翌日即100年10月2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案卷可稽。
㈡原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36號假扣押事件,依訴外人尚盈
公司聲請扣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147萬6,468元,經上訴人以於98年7月30日收文戳章,收受送達扣押命令,送達證書「送達時間」欄記載98年7月31日,有送達證書附上開假扣押卷可稽(上開假扣押卷第12頁),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㈢原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65號假扣押事件,依訴外人尚盈
公司聲請扣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35萬5,493元,經上訴人以於98年8月14日收文戳章,收受送達扣押命令,送達證書「送達時間」欄記載98年8月17日,有送達證書附上開假扣押卷可稽(上開假扣押卷第20頁),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㈣上訴人於99年4月16日,依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
,以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7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475萬2,979元為被上訴人擔保,以免受假執行,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㈤被上訴人依上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確定部分,聲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356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7月25日收取上開99年度存字第764號提存事件部分擔保提存金,並受償本金債權157萬0,935元,及執行費1萬2,568元,亦有原法院上開執行事件之103年6月17日執行(扣押)命令、原法院提存所103年6月19日函、103年7月7日執行(收取)命令、6058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上開擔保提存卷,及103年度取字第1254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及103年7月25日送達證書附上開領取提存物卷可稽,並據本院調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四、兩執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利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本文、第23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有明文。查:
㈠上開工程款及保固金,均未約定確定期限,有95年契約、96
年契約及上開確定判決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上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2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其中24萬3,175元部分,自95年契約保固期間屆滿翌日即100年1月17日起;另297萬7,297元部分,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0日起;及17萬7,000元部分,96年契約保固期間屆滿翌日自100年10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開工程款及保固金之債務均係以支付金錢標的,兩造復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及保固金中,應負遲延責任部分,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之上開工程款及保固金,因訴外人尚盈公司聲請假
扣押,禁止上訴人給付部分工程款及保固金,則上訴人就該被扣押部分未為給付,非可歸責於伊,自不負遲延責任,且上開假扣押事件尚未終結,亦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應扣除假扣押強制執行期間,並計算如次:
⒈本金297萬7,297元部分:
⑴其中假扣押金額147萬6,468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自98年3月2
0日起算,而依上訴人收文戳,係於98年7月30日收受原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36號假扣押事件扣押命令,雖該事件送達證書送達時間係填載同年月31日,然與上開收文戳日期不符,仍應依實際收文日期為據,則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即不得為給付,自即日起即不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自98年3月20日起算至98年7月30日扣押命令送達前一日止之遲延給付之日數為132天。從而此部分之遲延利息為2萬6,698元〔1,476,468元(扣押金額)0.05(法定利率)÷365(98年全年日數)132(天)=26,698元(均四捨五入,下同)〕。
⑵另假扣押金額35萬5,493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自98年3月20日
起算,而依上訴人收文戳,係於98年8月14日收受原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65號假扣押事件扣押命令,雖該事件送達證書送達時間係填載同年月17日,然與上開收文戳日期不符,仍應依實際收文日期為據,則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即不得為給付,自即日起即不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自98年3月20日起算至98年8月14日扣押命令送達前一日止之遲延給付之日數為147天。從而此部分之遲延利息為7,159元〔355,493元(扣押金額)0.05(法定利率)÷365(98年全年日數)147(天)=7,159元〕。
⑶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於上開第53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償金額中114萬5,336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自98年3月20日起算,至被上訴人103年7月25日受償前一日止之遲延利息為30萬6,260元{計算式:〔1,145,336元(受償金額)0.05(法定利率)÷365(98年全年日數)287(自98年3月2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1,145,336元(受償金額)0.05(法定利率)4(99至102年數)〕+〔1,145,336元(受償金額)0.05(法定利率)÷365(103年全年日數)205(自103年1月1日起至7月24日止)〕=〔45,029元(98年之遲延利息)+229,067元(99至102年之遲延利息)+32,164元(103年之遲延利息)〕=306,260元﹜。
⒉本金24萬3,175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於上開第53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金額中24萬3,175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自100年1月17日起算,至被上訴人103年7月25日受償前一日止之遲延利息為4萬2,773元﹛計算式:243,175元(受償金額)0.05(法定利率)÷365(98年全年日數)349(自100年1月17日起至12月31日之日數)〕+〔243,175元(受償金額)0.05(法定利率)2(101至102年數)〕+〔243,175元(受償金額)0.05(法定利率)÷365(103年全年日數)205(自103年1月1日起至7月24日止之日數)〕=〔11,626元(100年之遲延利息)+24,318元(101至102年之遲延利息)+6,829元(103年之遲延利息)〕=42,773元﹜。
⒊本金17萬7,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於上開第53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金額中17萬7,000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自100年10月20日起算,至被上訴人103年7月25日受償前一日止之遲延利息為2萬4,441元﹛計算式:〔177,000元(受償金額)0.05(法定利率)÷365(98年全年日數)73(自100年10月20日起胵12月31日止日數)〕+〔177,000元(受償金額)0.05(法定利率)2(101至102年數)〕+〔177,000元(受償金額)0.05(法定利率)÷365(103年全年日數)205(自103年1月1日起至7月24日止之日數)〕=〔1,770元(100年之遲延利息)+17,700元(101至102年之遲延利息)+4,971元(103年之遲延利息)〕=24,441元﹜。
⒋以上,⒈至⒊項合計40萬7,331元。
⒌上訴人抗辯遲延利息應以每月30日計算云云。按「月或年非
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民法第1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始以每月30日計算,惟本件系爭遲延利息期間之計算均係連續計算,自無以每月30日計算日數,是上訴人抗辯,委無可取。
⒍上訴人另抗辯伊於99年4月16日依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0
號判決,以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764號提存事件,提存475萬2979元,則本件遲延利息應計至該日為止云云。按因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105條之規定即明,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提存,係為其免為假執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之擔保,尚非清償提存,自不生清償效力,自無減免其所負遲延之責任,其抗辯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95年契約及96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7,974元,於40萬7,331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斷,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李國增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初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