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641號上訴人 魏秀珠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 律師被上訴人 莊志明
謝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謝寶玉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謝寶玉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莊志明(下稱莊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莊志明為夫妻,惟莊志明竟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晚間
11時許,將其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後洲路口,而與被上訴人謝寶玉(下稱謝寶玉)於系爭汽車內發生性行為,當場為伊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將被上訴人2人帶回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下稱水碓派出所)製作筆錄,被上訴人因對通姦行為坦認不諱,當場即與伊各簽署協議書1份,謝寶玉同意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開立本票3紙以為擔保,莊志明則同意負擔所有家庭開銷,並願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伊2萬元作為生活費用,承諾不再與謝寶玉以任何方式聯絡,並不再與第三人發生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在水碓派出所時,係謝寶玉要求不要讓其配偶知情,而未通知到場,倘伊有為任何脅迫行為,豈會未向警員求助,且被上訴人均為具有正常辨別是非能力之成年人,渠因妨害家庭之行為分別與上訴人簽署協議書,換取上訴人不對渠等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完全基於被上訴人自由意志所為。詎莊志明事後未依協議書約定每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上訴人屢次請求,莊志明均以沒錢推託,而謝寶玉於簽署協議書時所出具之三張各50萬元整之本票,到期亦未給付,亦經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於協議書中所承諾者無一履行,上訴人不得已對二人提出本件請求,渠等違約情節顯屬重大,且上訴人事後因毫無資力,均必須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給予扶助,顯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不但收入無著,無法扶養三名兒子,多年經營之婚姻毀於一旦,身心飽受打擊摧殘,罹患重度憂鬱,更幾度尋死,可說人生活均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變色,被上訴人行為,亦屬自始即惡意違約之情形,自應全數賠償上訴人。
㈡起訴聲明:⒈莊志明應給付上訴人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莊志明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2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⒊謝寶玉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審判命莊志明應給付上訴人66萬元及自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8月10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謝寶玉則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對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爰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⒉莊志明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暨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謝寶玉應再給付上訴人135萬元,暨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莊志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歷次陳述則以:伊當天僅係在系爭汽車上與友人謝寶玉聊天,並沒有為通姦行為,協議書係上訴人不讓渠等離去,迫不得已所簽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謝寶玉則以:伊於101年11月12日遭上訴人率眾脅迫而簽署協議書及本票,實際上並無與莊志明有任何相姦之妨害家庭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611號莊志明、謝寶玉妨害家庭案件(下稱7611號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在案。又上訴人自深夜11時許至隔日凌晨3、4時均不讓伊離開,並脅迫伊如不在協議書及本票上簽名,即通知伊丈夫、電視台及報紙記者到場等言語脅迫,是鑑於丈夫身體不適,恐有中風之風險及會發生離婚之悲劇,故不得已始簽署協議書及本票,況伊視力不好,其所準備之協議書因字體太小,看不清楚內容,但基於信賴上訴人律師,並認其為公正專業之法律人士,應不會做出偏頗不道德之事,故在上訴人律師未當場朗讀協議書及本票內容之情形下,終於因懵懂而簽名,此乃上訴人律師以不當手段,取得之協議書及本票之方法,故事後已於101年10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該協議書及本票,是上訴人請求依協議書第5條給付15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92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因莊志明、謝寶玉曾於101年11月11日晚間11時
許,共同在新北市○○區○○路、後洲路口之系爭汽車內發生性行為,上訴人當場報警處理,而共同至水碓派出所,被上訴人並於水碓派出所內,各簽署1份協議書,莊志明願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2萬元,並不再為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行為,如有違背,願賠償150萬元;謝寶玉則願賠償上訴人150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3紙,如有違反願賠償1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見原審102年度司家調字第506卷<下稱家調卷>第13、14頁)。雖經被上訴人以上開辯詞置辯,惟參以莊志明、謝寶玉在系爭汽車內為上訴人發現時,莊志明下半身之褲子褪至大腿,露出生殖器,謝寶玉褲頭解開,拉鍊拉開,露出部分內褲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6頁),又莊志明、謝寶玉均為已婚男女,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諸常情,莊志明、謝寶玉若非有逾越已婚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意,莊志明當不至於在女性友人面前無故脫褲,露出生殖器,雖莊志明辯稱伊係大腿旁過敏云云,惟與其於士林地檢署7611號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所辯,伊脫褲子是要自己玩云云已前後矛盾,況其所辯,均不可能在一女性友人面前為之,顯不符常情、常理,應無可取。另謝寶玉辯稱伊與莊志明在車上僅係聊天,並無任何性行為,伊當時在與先生通電話,不知莊志明在脫褲子,伊沒有脫褲至大腿,係上訴人拉扯而腰角外翻云云,惟查,若係上訴人逕拉扯謝寶玉褲子,尚不至有褲子鈕扣解開,拉練拉開,露出部分內褲之情,且莊志明、謝寶玉係分坐於駕駛座、副駕駛座,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斯時謝寶玉縱正與人電話通話中,亦能察覺駕駛座之莊志明不尋常動作,可見莊志明與謝寶玉應確有逾越已婚男女正常友誼關係之意欲,而上開行為亦確係對上訴人配偶權有重大影響,顯有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行為,嗣雖經檢察官以未能證明有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尚不影響莊志明、謝寶玉有不當往來之認定,謝寶玉辯稱無通姦證據,可證明伊係受脅迫始簽上開協議書云云,尚無足採。
㈢又查,上訴人與莊志明、謝寶玉簽署協議書時係位在水碓派
出所之文康室內,派出所內並有警員值勤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弟媳 許美貞 、值勤警員 徐昌宏 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73頁、第93頁),而證人許美貞復證述:「在談的時候裡面是4個人(莊志明、謝寶玉及不知名2個男的)…」、「和解金額剛開始是300或500(萬元),但後來有降下來…原告(按:即上訴人)的意思是說她抓到他們2人在那裡,所以要給錢…我覺得可能是外遇被抓到,所以原告當然不讓謝寶玉走,我沒有跟謝寶玉說她不能走」等語,證人徐昌宏則證述:「(問:這中間被告有無跟你說他們要離開嗎?)沒有…如果要離開派出所,我們也是會幫他們處理,現場沒有人反應有人想離開不想協調,或被留置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93頁),可見上開協議書係在警察局內公開場合洽談及簽署,若謝寶玉係遭脅迫下而談判,當大可向警員求援,警員即可介入處理,然現場既無人表示不想協調或被留置等情,且查到場之人除兩造外,尚有莊志明之弟弟(里長)、弟媳許美貞,亦據證人許美貞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則莊志明之弟應尚不至於偏袒上訴人,故莊志明自無遭脅迫之可能,可知謝寶玉、莊志明係在自由意識下簽署上開協議書。
㈣謝寶玉雖復抗辯上訴人與律師及助理自深夜11時許至隔日凌
晨3、4時,多人要伊簽名,伊因眼睛視力不好,看不清楚字體,基於信賴上訴人律師為公正專業法律人士,不會做出不道德之事,而懵懂簽名,此乃上訴人以脅迫,律師以誘騙所為之不當手段,取得協議書及本票云云,惟查,證人即律師助理 陳太宗 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原想提出告訴,但謝寶玉不想讓伊先生知情,故哀求不要讓伊先生到場,莊志明弟弟及弟媳亦到現場,希望事情不要鬧大等語(見7611偵查案件卷第57頁),謝寶玉亦自承伊不希望伊先生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堪信陪同上訴人至警察局之律師,縱有為上訴人爭取權益之情,亦有尊重雙方之需求而為處理,況謝寶玉若非與莊志明有不當交往之情,尚不至拒絕伊配偶到場,尚難認到場人有對謝寶玉施以何脅迫、誘騙行為之情形,是謝寶玉既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尚有其他不法危害之脅迫行為,則謝寶玉於101年10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協議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自不能認已生合法撤銷之效力。
㈤再查,上訴人與莊志明所簽立之協議書條件為:「一、乙方
除願負擔所有家庭開銷外,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0元予甲方。二、乙方保證斷絕與謝寶玉之一切聯絡方式(包括但不限於見面、電話、簡訊、郵件、網際網路等),且不得再與第三人發生任何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牽手、擁抱、親吻及性行為等)、…四、立書人均願就上開協議條件據實履行,如有違背,違約之一方願賠償他方1,500,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上訴人與謝寶玉簽立協議書條件則為:「一、乙方願賠償甲方1,500,000元,並應於101年11月22日先給付500,000元予甲方,次應於101年12月2日、101年12月12日前分別給付500,000元予甲方。…
五、立書人均願就上開協議條件據實履行,如有違背,違約之一方願賠償他方1,500,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而查,莊志明對於其並未依約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且莊志明與謝寶玉事後亦仍有聯絡,亦據謝寶玉於7611號偵查案件偵查中所自承(見7611偵查案件卷第58頁),謝寶玉亦未依約於期限屆至賠償上訴人15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請求莊志明、謝寶玉分別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㈥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莊志明違反約定,未按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並仍與被告謝寶玉有聯絡,對於身為配偶之上訴人,其配偶權受到侵害而持續感到身心痛苦之程度並未稍減,莊志明亦未按月給付適當生活費以穩定生活所需,更增加其痛苦;謝寶玉未依約賠償,且仍與莊志明有往來,上開協議書約定賠償金額顯無嚇阻作用,上訴人所遭配偶與第三者背叛之痛苦仍持續,謝寶玉事後尚以存證信函表示係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署上開協議書云云,自始屬惡意違約等情,應認莊志明應給付之違約金以50萬元、謝寶玉應給付之違約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尚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協議書約定,請求莊志明給付50萬元及自102年8月31日起、謝寶玉給付15萬元及自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為102年11月15日<詳後述>,原審誤以102年8月31日、102年8月30日計算利息起算日,惟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及謝寶玉再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23、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中之謝寶玉應再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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