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⑴第二行之「有期徒刑10確定,並於9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補充並更正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⑵第七行之「重約38公斤」後應補充「,價值約新台幣二百零九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 汪坤維 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汪坤維之素行不良,甫於上開時日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犯罪、渠等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行為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廿八條、第三百廿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