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被害人丙○○○,按附表所示之「賠償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應賠償金額」,且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6、7月間加入少年林○澤(88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指揮之車手頭,負責收水後將詐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招攬 莊曜誠 、 李冠廷 (渠等2人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由莊曜誠、李冠廷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或向被害人拿取詐騙贓款,乙○○並事先分別交予莊曜誠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李冠廷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作渠等2人與詐欺集團就傳遞詐欺相關事宜之聯絡工具。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7月5日上午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
假冒係張姓警官、檢察官等人,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須將存簿、提款卡交由張姓警官指派之替代役專員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1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其位於臺南市南區之住處外,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均詳卷,以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付因以前揭行動電話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假冒係替代役專員到場收取存簿暨提款卡之莊曜誠後,莊曜誠旋即搭乘計程車至第一銀行某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接續操作提領丙○○○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總計以此方式,提領詐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0元(每次提領30,000元,共提領3次);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乙○○相約在臺中火車站旁之麥當勞,將丙○○○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簿暨提款卡及提領款項90,000元均交予由車手頭乙○○所指派前來收取之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並收取6,00
0元之報酬(莊曜誠與李冠廷各分得3,000元),乙○○復將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贓款交付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亦分得2,000元之報酬。
㈡另於106年7月6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假
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張國棟警員、法務部調查局李科長等人,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須將存款領出交由調查局人員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自鵬銓營造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內提領現金498,000元(業已合法發還甲○○),莊曜誠與李冠廷則於同日上午,以前揭行動電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及乙○○之指示,分別前往高鐵臺南站會合後,再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甲○○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前,而後其等2人隨即先在附近繞行,以便觀察環境情況及有無員警埋伏,認並無異狀後,再回報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待李冠廷於同日14時10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接獲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哥」之指示後,即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前,假冒係調查局之政風專員,出面向甲○○收取現金498,000元,莊曜誠則在上開統一超商前等待李冠廷取款,並負責把風與接應之工作,待李冠廷向甲○○收取現金498,000元得手後,旋即遭自他處接獲線報而埋伏在該處之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贓款498,000元、其所有暨供作詐欺聯絡工具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繼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前,莊曜誠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作詐欺聯絡工具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9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核與另案被告莊曜誠、李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卷,下稱第六分局偵查卷,第1至10頁、第11至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卷,下稱永康分局偵查卷,第1至
5頁、第13至1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9號卷三,下稱107少連偵269卷三,第104至10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13號卷,下稱10
6偵20913卷,第49至53頁、第83至85頁、第105至108頁、第109至1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卷,下稱109少連偵緝1卷,第32至33頁、第37頁),並有鵬銓營造有限公司所申設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丙○○○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紙、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甲○○遭詐騙案之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共16張、莊曜誠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等存卷可考(見
106偵20913卷第87頁、第157頁;永康分局偵查卷第15頁、第16至18頁、第20至22頁、第24至31頁;第六分局偵查卷第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卷,下稱108少連偵324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1頁);另有前述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加入少年林○澤、「大哥」等所屬詐欺集團,擔
任指揮之車手頭,負責收水後將詐欺款項上繳,並由另案被告莊曜誠、李冠廷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騙被害人丙○○○、甲○○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係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2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另案被告莊曜誠、李冠廷、少年林○澤、「大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再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乃基於侵害同一犯罪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由共犯莊曜誠陸續提領被害人丙○○○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本件共犯林○澤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依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者,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9歲,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自無該條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
拿取詐騙贓款所得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就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款項,已由被害人甲○○於警局立據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又其於所屬詐騙集團間之分工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並參以其目前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仍就學中,打工賺取生活所需,且尚須扶養照料阿嬤及姑姑之生活狀況、拿取詐騙贓款所獲之報酬、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被害人2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皆未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仍可知所悔悟,且本案部分詐得款項已歸還被害人,所生危害業已減輕,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其自述之賠償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匯入帳號尚待執行檢察官通知被害人丙○○○提供後,再依法告知被告匯款),按附表所示之應賠償金額、依附表所示之賠償方式給付予被害人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被害人丙○○○、完成法治教育),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上繳之詐騙贓款,固為被
告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頭,犯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惟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拿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拿取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拿取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拿取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對照本案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自被害人丙○○○遭詐騙款項中抽取2,000元現金作為上繳贓款之報酬一節,情節亦同,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實際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然被告尚須遵循前揭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如附表所示之「賠償內容」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丙○○○,而上開應賠償金額顯已逾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倘被告違反前揭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亦得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前揭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本案宣告沒收。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詐得之現金498,000元,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甲○○,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佐(見永康分局偵查卷第1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害人丙○○○遭詐取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簿
及提款卡,皆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且該等存簿及提款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另案被告莊曜誠、李冠廷所有,用以供渠等2人與詐欺集團就本案聯絡詐欺相關事宜之物,此業經另案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106偵20913卷第106至107頁、第110至113頁),然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亦業經另案宣告沒收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是無庸重複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告應賠償金額│賠償方式│應匯入之帳號││││(新臺幣)│││├──┼────┼────────┼───────────────────┼────────────┤│一│丙○○○│參萬元│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匯入帳號尚待執行檢察官通│││││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知告訴人提供後,再依法告││││││知被告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