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7日下午8時16分,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四段與塔悠路口前,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其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而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乙○○,致乙○○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甲○○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尚不知其為肇事之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乙○○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車經過上開地點,並撞倒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亦有穿越人行道時闖紅燈過失云云。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3月7日晚上8點多在八德路4段塔悠路口,我走斑馬線過馬路,對方看到他變綠燈從我右邊撞來,我左邊著地左腿受傷。我沒有抓狗,我要走之前,行人號誌燈是綠燈剩9秒,我還沒走完斑馬線,號誌燈有變紅燈,我有一點錯,但對方沒執照撞到我。」、「(98年3月7日下午8時16分許,你是否有經過八德路4段及塔悠路口?)是,我當時是在八德路4段跟塔悠路口,要橫越八德路往饒河街方向。(當時有無帶小狗?)我有帶小狗過馬路。(你在橫越八德路時,有無走行人穿越道?)有。(你是否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被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到?)對。(你被撞到當時,你的方向是綠燈還是紅燈?)我原來準備過馬路的時候,當時我的方向綠燈還有9秒,我被撞到時,我的方向燈號已經變紅燈,當時我已經走到斑馬線最後一條白線,被被告的機車撞到。(你在過馬路時,你的狗是否跟著你一起走?)是。(當時被告的機車要右轉?)應該是,他要去塔悠路。(你被撞到當時,你的前面或旁邊還有無行人?)有,當時一起過很多人。被告有弱視,又無執照沒有看到我。」等語(參偵查卷第23頁及本院98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遭被告所騎機車撞擊後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事實,亦有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告訴人因此次與被告所騎車輛間之碰撞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堪可認定。
(二)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研判,雖認告訴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之原因之一,惟被告亦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無照駕駛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過失(見偵查卷第9頁該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於駛近行人穿越道前,減慢車速,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又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使其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減速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發生後旋即就醫,並仍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置辯,惟此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罪責,自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禮讓告訴人先行,且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本件刑事責任,所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其為肇事之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復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8頁),則被告於員警據報後前往現場,尚不知何人肇事之情況下,即在場出面坦承駕車肇事之情,是其所為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衡諸本案情節,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撞傷告訴人,且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情節非輕,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部分犯行,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暨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之良好素行、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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