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9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樓之1(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 律師
魏憶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係於三日內密集為二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日,係因受負債壓力,一時衝動,始先後向郵局及銀行表示要借錢之錯誤念頭,及做出擬在銀行自焚之糊塗行為,因而誤罹法網,被告遭羈押後,已痛定思痛,受到適當教訓,無再犯之意圖,且被告之父於案發後,已同意將名下不動產出售,以協助解決被告之債務問題,故被告已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之長子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倘被告因在押而無法出席,將造成難以彌補之終身遺憾,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對被告執行羈押。而本件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為第一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僥倖逃離現場後,業經各大新聞媒體披露、報導,然被告仍未能知所悔改,更變本加厲,再度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攜帶二瓶汽油,為第二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已足堪認定被告確有反覆實施之虞。又被告雖提出其父願於近期內出售名下不動產,以代其清償所有負債之切結書一紙,然查,該切結書僅為被告之父單方面表達其主觀意願之行為,在其實際為被告清償一切債務之前,被告之負債情形並不因此而改變,況由扣案被告提出於郵局、銀行之紙條文字觀之,被告係因對社會不滿、憤世嫉俗,而為此二次恐嚇取財犯行,其反社會性甚高,亦非單純僅因債務問題而為此二次犯行,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
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按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執行預防性羈押,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亦即,因為被告涉犯重大之犯罪,且有連續而重大影響社會法秩序之具體嫌疑時,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自得對於被告作預防性羈押。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本件因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難僅因被告之子即將結婚等理由,即許其停止羈押交保在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又為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則被告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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