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50號上訴人即乙○○原告上訴人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金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甲○○被告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訴字第45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須由有上訴權之人為之,此乃當然之理;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8年5月7日送達上訴人乙○○,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自翌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係於98年5月27日屆至,該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故本件上訴期間應於98年5月27日屆滿。而上訴人乙○○遲至98年6月1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人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表示對於原判決不服云云,惟查該2公司並非第一審判決所列之當事人,對於一審判決並無上訴權,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