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車種專用車道標字,用於指示僅限於某種類型車輛行駛之專用車道,依規定行駛之車輛種類名稱標寫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甚明。從而,機車駕駛人若有不依標線規定而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且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者,交通事件裁決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對該機車駕駛人裁處600元之罰鍰,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4日上午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道路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拍照採證,並以其具有「機車行駛公車專用道」之違規行為為由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等規定,於98年4月2日以板監裁字裁41-A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在案。上開各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4月2日板監裁字裁41-AN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處路段因捷運工程施工,僅餘3米寬道路,已剝奪機車族原先既有之路權,加上路線不規則且複雜,公車、大車、計程車、私家車及機車相爭行駛,本件當時係因緊急且有安全顧慮之情形下偶有進出借用公車專用道,此乃人之常情,並非有意行駛公車專用道,並非蓄意違規,期望政府機關能兼顧情、理、法,體恤百姓疾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8年1月14日上午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道路時,有行駛在路面劃設有「公車專用」白色標線之公車專用道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受處分人雖辯稱該路段因捷運施工,車道縮減,方駛入公車專用道云云,惟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如採證照片所示之新生南路1段99號前之道路,外側第二車道之路面上係劃設有「公車專用」之白色標線,足見該車道屬專供公車行駛之專用車道,僅公車得行駛之,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5條第1項所明文,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守該關於行駛車道標線之規定,而不得進入或行駛於該公車專用車道,受處分人當時騎乘機車跨越車道間之雙白線而進入公車專用道行駛,自屬違規。又依採證照片以觀,當時最外側車道雖機車及其他車輛數量並非稀少,然受處分人車輛前後並無其他重車或大型車輛逼近行駛,該路段道路亦無其他危險或障礙,此觀照片中僅受處分人一輛機車有跨越至公車專用道行駛之事實,益加明瞭,足見並無受處分人所述因緊急、安全顧慮方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之情形,受處分人辯稱並非故意違規云云,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惟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具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固非無見;惟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如
主文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