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十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三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董國進 (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口,趁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EG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地點時,施用詐術,製造假車禍,由乙○○向甲○○誆稱董國進之右腳板遭其汽車輾傷云云,並要求甲○○將董國進載往附近之傳統民俗療法中心治療,嗣治療後,乙○○與董國進即於甲○○之車上向其要求支付董國進往來車資及後續就醫之醫藥費,本已使甲○○陷於錯誤,惟後因甲○○自認並無輾到董國進,遂懷疑自己遭受詐騙,而將其車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乙○○與董國進見犯行敗露,欲逃逸時遭警逮捕,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與董國進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表示董國進之右腳板遭其汽車輾傷,並向要求被告要求支付董國進往來車資及後續就醫之醫藥費一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情,辯稱其並不曉得董國進所發生之車禍為假云云。查本件被告有與董國進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董國進之右腳板遭其汽車輾傷,並先要求告訴人將董國進載往附近之傳統民俗療法中心治療,嗣治療後,被告與董國進即於告訴人之車上向其要求支付董國進往來車資及後續就醫之醫藥費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與董國進當時是否製造假車禍;若確是製造假車禍,則被告與董國進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㈠依經驗法則判斷,倘若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除非附近並無
任何醫療處所,而有就醫困難之情外,以臺灣目前醫療發達之情,加害人亦有意儘速將被害人送醫時,一般人當會選擇儘速至醫院就醫,以免延誤病情。查本件所謂「事故」發生之際,告訴人一直堅持要將董國進送至和平醫院就醫並照X光,但董國進不願意,只表示要很痛,要趕快在附近找一家跌打損傷中心來處理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七十二頁),此顯與被害人希望能儘速就醫一情之常理有違。又本件當告訴人將被告及董國進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時,原本所謂「腳受傷、疼痛難忍」之董國進,竟能從後車廂開門後逃逸,使員警於後追逐五十公尺餘,始行逮捕(見偵卷第十頁董國進警詢筆錄),更足認董國進於事發之際,並無受傷之情,當時係製造假車禍,此情已足認定。
㈡又本件事發時,係被告拍打其車子後行李箱蓋,向告訴人表
示有撞到董國進,看完跌打損傷後,被告及董國進二人均有要求告訴人賠償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又本件當告訴人將被告及董國進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時,被告也隨同董國進由告訴人之車輛中逃逸一情,復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十六頁)。是被告既與董國進就假車禍事件有行為分擔,遇警時並隨即逃逸,堪認其與董國進間,就該等假車禍事件,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董國進間,就該等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犯;被告已實行犯罪行為而不遂,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恐慌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李殷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