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5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25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0年10月12日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26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使用他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用以隱匿身分,而與犯罪行為密切相關,更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帳戶使用,反而向不相識之他人收取或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於民國96年2月9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皇達通訊行,以預付卡方式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於取得門號後,在台北縣市不詳地點,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奇摩交友網站上以「宥君」之名義刊登交友訊息,嗣乙○○於同年4月8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街住處上網得知該訊息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宥君」之女子聯繫,該自稱「宥君」之女子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乙○○連絡,佯以有從事網路援交可相約見面,惟需確認身分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分別於96年4月9日陸續匯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 呂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同年月13日,匯款10萬4000元至 陳正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185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於同年月14日,陸續匯款2筆共8萬元至 陳名煒 (本院97年度簡字第455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龍潭分行帳戶;於同年月16日,存入10萬元至 黃吉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商銀)新興分行帳戶;於同年月17日,匯款8萬元至 楊順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於同年月21日,陸續匯款3筆共6萬元至 彭偉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帳戶,總計46萬9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8萬9000元)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無法聯繫該名自稱「宥君」之女子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奇摩交友網站列印資資料、和訊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4日和信企營字第09820500767號函及所附之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第一銀行交易明細二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新竹商銀交易明細二紙、京城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一紙、合作金庫匯款單一紙、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三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目前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而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又極為便利,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行動電話以隱瞞身份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此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將預付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竟仍執意為之,其有縱有人以其預付卡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僅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對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甲○○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出售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並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惟被告僅出售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尚無前科,又所獲得之利益不多,暨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