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村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路與水源路交岔路口遇時相變換,理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晴天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黃燈左轉水源路;適告訴人 王德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乘告訴人 伍欣盛 ,沿同市○○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王德輝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併肌肉肌腱斷裂、左肩及右手背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伍欣盛則受有左手第一指骨遠端開放性骨折、頭部、左眼瞼(1×1公分)、左手第一指撕裂傷(2×1公分)、頸部拉挫傷、雙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德輝、伍欣盛均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有渠 等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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