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嵐

具保人林友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友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建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林友忠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存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6212號卷第75、97頁)。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4年2月17日警礁偵字第1140002170號函及所附拘票暨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4年2月18日份警偵字第1140004982號函及所附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稽,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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