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寶釵 (原名 李寶釵 )(已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595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寶釵明知其曾祖父於日據時代興建,現為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及附近圍繞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告訴人 李志中 等人所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告訴人等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雇用不知情之張清泉施工,各將附表編號1、2所示空地以鐵皮圈圍,排除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與使用收益,而分別竊佔上開土地。嗣因告訴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會勘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予以強制拆除。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595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各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在案,被告不服,於101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惟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業於103年8月22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5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原審無從斟酌及此,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本件上訴雖未指摘上開事項,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毛彥程法官吳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拆除時間│├──┼─────────┼────────┼───────┤│1│99年間至同年11月8│系爭房屋前側空地│100年3月8日│││日前某日│││├──┼─────────┼────────┼───────┤│2│100年4月1日後至│系爭房屋外圍空地│100年8月31日│││同年7月18日前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