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2號原告 沈計華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複代理人 黨邦倫 被告沈 張桂蘭 訴訟代理人 馮榮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返還遺產事件,為該法第3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返還遺產事件於100年9月16日繫屬本院,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故本件返還遺產事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沈張桂蘭 及 沈文孫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1,86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3393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
3頁),嗣於本院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沈文孫之請求,且得沈文孫訴訟代理人馮榮貞之同意(本院卷㈡第45頁背面參照),依前揭規定意旨,已生撤回效力而非本案審理範圍。
㈢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86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
3頁);於訴訟中迭經變更聲明,復於本院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1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本院卷㈡第45頁背面參照),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㈣又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為台灣地區人民,關於繼
承應適用之法律,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沈煥章 在大陸地區之女,沈煥章於原告年幼時隨國軍來台,並與被告沈張桂蘭結婚,育有一子即訴外人沈文孫。沈煥章於於99年6月8日死亡,原告依法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業經本院於100年1月20日以99年度司聲繼字第2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是兩造及沈文孫同為沈煥章之法定繼承人。又沈煥章遺有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除不動產部分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規定不能繼承外,存款部分4,854,320元,兩造及沈文孫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扣除被告得請求之喪葬費用外,原告可分得1,618,106元。惟上開存款已為被告領取,且未交付原告應得部分,迭經催討無效,已侵害原告就遺產之財產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146條及繼承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1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產中坐落於桃園縣○○鎮○○路○○○○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街○○巷○○號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賴以居住之處,依法原告不得請求繼承,且該不動產之價值不列入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遺產總額。另被告為辦理被繼承人沈煥章之葬喪事宜,支出喪葬禮儀費163,550元、禮儀宗教費用158,000元及參與喪葬事宜相關人員之飲食費用17,000元,核屬辦理本件繼承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予以扣除。又被繼承人沈煥章生前未與被告約定夫妻財產制,自屬適用法定財產制,故沈煥章死亡後,應先就沈煥章與被告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與被告後,再就分割後之財產,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36,573元。另沈煥章死亡後即辦理遺產稅申報,當時僅列沈文孫及被告為繼承人,申報後系爭遺產即轉至被告名下,後因原告聲請繼承獲准,再辦理第二次遺產稅申報,並將原告列為繼承人,因原告計算其應得之金額與被告所算有差異,致未給付原告,被告並無侵占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6頁背面、第37頁):㈠被繼承人沈煥章於99年6月8日死亡。
㈡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及沈文孫。
㈢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3分之1。
㈣被繼承人沈煥章遺有系爭遺產。
㈤原告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對於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產種類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即系爭不動產)無繼承權。
㈥被告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婚後財產: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郵局活期存款:184059元、郵局定期存款658159元。
㈦喪葬費及定金共計163,550元。
㈧原告曾經本院99年度司聲繼字第23號聲請准予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618,1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得繼承之沈煥章遺產總額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遺產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得繼承之沈煥章遺產總額為何?⒈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係屬被告賴以居住之處,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繼承該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繼承人沈煥章另遺有存款計4,854,32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此部分存款係屬兩造得繼承之遺產範圍。
⒉另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1030條之1於74年6月3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乃係為貫徹男女平等,補償妻因管理家務與育幼之辛勞,故准予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立法目的,不因夫妻婚姻關係消滅之原因為一方死亡或離婚或其他原因而有不同,夫先於妻死亡,仍應補償妻因管理家務與育幼之辛勞,此與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完全相符,實無獨排除夫妻一方死亡適用第1030條之1之理由,故夫妻未約定財產制,一方死亡,他方仍得依上開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司法院大法官95年12月6日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89年法律座談會意旨均可參照。而查,被告與被繼承人沈煥章原為夫妻,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屬適用法定財產制;又被繼承人沈煥章之死亡乃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故被告請求先行就系爭遺產扣除被告所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後之餘額予以分割,於法尚無不合。又查,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184,059元,及中華郵政定期存款658,159元,有上開存摺明細及查詢存單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9頁、卷㈡第16、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所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數額應為2,006,051元【計算式:(4,854,320-184,059-658,159)÷2=2,006,051】。
⒊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明文規定。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支出喪葬禮儀費163,55
0元、喪禮相關人員飲食費17,000元(見本院卷㈡第37頁)均不爭執,然對於被告所主張之喪葬雜費禮儀宗教費用158,
000元,則否認其必要性。惟查,被告主張其支出頭七至六七及圓七功德之法師訟經費、庫錢等相關喪葬雜費共158,00
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㈠第53頁),考量依社會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發放庫錢已為入殮儀式中所常見,並衡量前述被繼承人之社會地位及財產狀況,本院認上開支出為喪葬所需之必要費用,且金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基上,被告因辦理被繼承人沈煥章喪葬事宜,總計支出喪葬費163,550元、喪禮相關人員飲食費17,000元及喪葬雜費共158,000元,共計338,550元,皆屬必要費用,應列入遺產費用,先予扣除。
⒋綜上,被繼承人沈煥章所遺存款4,854,320元部分為兩造得
繼承之遺產範圍,扣除被告所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2,006,051元,暨喪葬費用338,550元後,本件兩造得繼承之遺產總額應為2,509,719元,即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遺產若干?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8條、11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茍該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7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沈煥章在大陸地區之子女,向本院聲明繼承表示經准予備查,被告為沈煥章在臺灣地區之配偶,兩造均為沈煥章之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總額為2,509,719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自承於沈煥章死亡後,漏列原告為繼承人,即申報遺產稅事,並即結清沈煥章系爭存款帳戶內之遺產而轉入其名下,足見其為前揭管理、處分行為時,即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原告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及處分,依上開說明,自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而兩造得繼承之遺產總額為2,509,719元,依兩造應繼3分之1之比例,原告應分配836,573元(計算式:2,509,719元×1/3=836,573元),然為被告所侵害,而轉至被告帳號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遺產即給付原告836,5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
100年10月12日(支付命令卷第34頁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及繼承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36,573元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范明達法官蘇珍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