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字第75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寶釵 (原名 李寶釵 )輔佐人即被告之女 陳姝伶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595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00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再者,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寶釵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以鐵皮圈圍他人土地之事實,然絕無竊佔之行為,係因祖父遺留房屋毀損始僱工修復,故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被告與其輔佐人即被告之女陳姝伶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俱稱:被告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以後不會再做相同的事,也不會再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圍籬,希望法院能夠給被告一次機會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99號卷第56頁);另於同日法官當庭詢問有關「對於被告之科刑範圍有何意見?」時,檢察官答稱「被告年紀已大,身體狀況不佳,且係在其原使用的房屋周圍竊佔空地,又範圍不大,情節輕微,告訴人也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處應執行拘役30日,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而被告及其輔佐人則均稱「請求宣告應執行拘役30日,並請求宣告緩刑2年。」等語(見本院同卷第56頁反面);嗣本院亦於檢察官、被告表示之科刑範圍內量處「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
2年」;揆諸上述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均不得再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茲被告再就本案提出上訴,自屬於法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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