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匐堂(原名李清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14
7、2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匐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匐堂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為達犯罪目的之需具密切關連,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藉他人帳戶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帳戶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帳戶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帳戶為之交易內容,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惟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聯繫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2年8月1日12時許以委由空軍一號遊覽車載寄之方式,將其所有於94年6月22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東埔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及其於102年4月15日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均寄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遂行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郵局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實施詐術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李匐堂所有之前開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呂易澤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蘇汶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邱鈺惠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 馮嘉柔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所引之其他審判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7頁),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是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匐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易澤、蘇汶衍、邱鈺惠、馮嘉柔前於警詢中,以及證人即被害人 陳盈儒 前於警詢中,就其等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各以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所示各金額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等情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字第24147號卷第8至10頁、第16至17頁、第25至26頁、第33至35頁、第43至44頁);並有寄貨單1份、呂易澤所有渣打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存摺102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5日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陳盈儒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2年10月2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102年
9月4日上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偵字第24147號卷第11至15頁、第18至24頁、第27至32頁、第36至42頁、第45至49頁、第53至65頁)。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以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被告竟將上揭郵局及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重要之提款密碼,提供來路不明人士使用,其對於上開郵局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被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之用,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
9條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二、罪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所有上揭郵局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嗣以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關係:被告以一個交付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詐得如附表所列各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上開郵局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而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仍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其仍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惟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實施詐術之方式│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新台幣)│││├──┼────┼───┼─────┼───────────────┼──────────┤│1│102年8│呂易澤│29,123元│冒用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名義致電│戶名:李匐堂。│││月5日18│││被害人並向其佯稱,因其先前網路│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時30分許│││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在網路銀│份有限公司桃園東埔郵││││││行操作取消分期扣款以免遭扣繳,│局。││││││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02年8│帳號:00000000000000││││││月5日19時3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號。││││││款29,123元至被告右列帳戶。││├──┼────┼───┼─────┼───────────────┼──────────┤│2│102年8│蘇汶衍│28,998元│冒用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名義致電│戶名:李匐堂。│││月5日19│││被害人並向其佯稱,因其先前網路│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時53分許│││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在網路銀│份有限公司桃園東埔郵││││││行操作取消分期扣款以免遭扣繳,│局。││││││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02年8│帳號:00000000000000││││││月5日19時5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號。││││││款28,998元至被告右列帳戶。││├──┼────┼───┼─────┼───────────────┼──────────┤│3│102年8│邱鈺惠│24,133元│冒用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名義致電│戶名:李匐堂。│││月5日20│││被害人並向其佯稱,因其先前網路│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時13分許│││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份有限公司桃園東埔郵││││││操作取消分期扣款以免遭扣繳,致│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02年8月│帳號:00000000000000││││││5日20時4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號。││││││24,133元至被告右列帳戶。││├──┼────┼───┼─────┼───────────────┼──────────┤│4│102年8│陳盈儒│27,033元│冒用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名義致電│戶名:李匐堂。│││月5日19│││被害人並向其佯稱,因其先前網路│金融機構:上海商業儲│││時45分許│││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蓄銀行桃園分行。││││││操作取消分期扣款以免遭扣繳,致│帳號:00000000000000││││││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02年8月│號。││││││5日20時4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7,033元至被告右列帳戶。││├──┼────┼───┼─────┼───────────────┼──────────┤│5│102年8│馮嘉柔│15,663元│冒用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名義致電│戶名:李匐堂。│││月5日21│││被害人並向其佯稱,因其先前網路│金融機構:上海商業儲│││時34分許│││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蓄銀行桃園分行。││││││操作取消分期扣款以免遭扣繳,致│帳號:00000000000000││││││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02年8月│號。││││││5日21時10分許及21時1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各匯款11,98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9988元,應予更│││││││正)及3,675元合計共15,663元至│││││││被告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