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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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原告 李曉玫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被告 李韻 姿
李隆傅祖 儀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 律師
黃福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 李隆海 為被繼承人李 傅婦美 之配偶、原告、被告李
韻姿均為 李傅婦美 之女。李傅婦美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死亡,原告及被告 李韻姿 、李隆海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分別為3分之1,合先敘明。
㈡李傅婦美於101年10月12日因腦內出血而陷入重度昏迷,
無任何行為能力,詎被告李韻姿、李隆海、李傅婦美之弟 傅祖儀 於其無意識之際,將李傅婦美於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一銀帳戶)內之存款,於101年10月16日陸續提領新臺幣(以下同)220萬元、10萬元、800萬(另加計90元之手續費),合計約1,030萬元。又被告李隆海於101年10月22日,未經李傅婦美授權,擅自提領其設於中國 信託 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帳戶)內之存款321萬5631元;嗣於101年11月1日,於李傅婦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美金帳戶)內,提領其中美金65704.71元。渠等於李傅婦美過世前提領其一銀帳戶及中信銀帳戶內之存款,並無正當權源,對被繼承人李傅婦美負有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債務,而李傅婦美對被告等之上開債權,則屬遺產範圍內。
㈢被告李隆海於李傅婦美於101年11月26日死亡後,復於10
1年12月11日自上開一銀帳戶內轉出8,058,960元,而該筆金額應屬李傅婦美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就系爭款項之處分,李傅婦美未立有遺囑,渠亦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李隆海竟冒用李傅婦美之名義,擅自支用上開款項,被告已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綜上,被告等對被繼承人李傅婦美生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不當得利等債權,及李傅婦美身故後為被告盜領之存款,已為李傅婦美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前段、民法第831條、民法第830條第2項、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准予就兩造被繼承人李傅婦美之遺產,依如附表1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為下開第1項聲明。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繼承而來公同共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債權及被侵奪之遺產經分割後,原告亦得就自己所分配而得之部分,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李韻姿、李隆海就被繼承人李傅婦美遺
產如附表1所示之債權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所提之附表1所示。
⒉被告李韻姿、李隆海、傅祖儀應連帶給付原告6,119,68
3元(附表1編號1之債權經分割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李隆海應給付原告1,071,877元暨美金21,901.57
元(附表1編號2之債權經分割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就上開聲明第2、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李傅婦美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且經
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其依法已喪失繼承權,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與被告李韻姿自幼即隨同父母親移居美國,原告成
年工作後始與被告李隆海遷回臺灣居住,被繼承人李傅婦美與被告李韻姿則仍定居美國。原告從小個性叛逆不服管教,經常咒罵頂撞被繼承人李傅婦美,並曾有持刀追殺渠之記錄,且從未稱呼被繼承人李傅婦美為母親,總是直呼其姓名,原告於成年後仍未改變其對被繼承人李傅婦美之敵視,長年與李傅婦美不相往來而形同陌路。96年10月7日,李傅婦美返臺與原告偶然碰面,原告竟當面咒罵其母親李傅婦美是豬,要李傅婦美滾回美國永遠不要來臺灣。李傅婦美傷心欲絕,並將此事記載於其個人行事曆,其寫道:「2007年10月7日:Shirley連日不斷的攻擊今日變本加厲口口聲聲稱呼我豬甚至四次要把我趕出李家」等語。李傅婦美事後曾將此事告訴被告李韻姿、李隆海及被告傅祖儀,並表示其財產不會分給原告,原告不孝無資格繼承其財產。
⒉關於原告咒罵「被繼承人是豬」及「要被繼承人滾回美
國永遠不要來臺灣」等語,依據一般社會通念,確屬重大侮辱毀損被繼承人之人格,且原告表示「要被繼承人滾回美國永遠不要來臺灣」,顯見原告有生之年均不願與被繼承人李傅婦美見面,老死不相往來,致使被繼承人李傅婦美對親身骨肉之原告有咫尺天涯之感,遑論探視照料被繼承人李傅婦美生活起居善盡為人子女扶養義務;抑有進者,原告於被繼承人李傅婦美住院病危之際,經兩造父親即被告李隆海百般哀求,其竟依然故我不願就其過去不孝忤逆行為向被繼承人表達悔意請求原諒,實枉顧為人子女對父母應有之倫常,終至被繼承人抱憾而死,其內心所受創痛,誠屬重大,不言可喻。
⒊原告固提出其前夫 葉松熹 與被繼承人李傅婦美之聯名帳
戶明細主張伊曾給付美金10萬元予李傅婦美充作生活費云云。惟查,原告與前夫葉松熹離婚後即自美國搬回臺灣定居,因原告人不在美國無法親自處理該帳戶,故要求被繼承人於美國以開設聯名帳戶方式暫時代為處理該帳戶。94年6月間該聯名帳戶內原有美金10萬元,然其中美金9萬元係被繼承人李傅婦美應原告要求於94年5月28日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由原告領取,其餘款項均未動用,足證系爭帳戶款項為原告個人使用,非如原告所言係給予被繼承人李傅婦美之生活費用。嗣後被繼承人李傅婦美曾多次要求原告關閉該帳戶,均未獲原告置理。
⒋原告另主張其曾於91年間依被繼承人李傅婦美要求出借
美金6萬元予被告李韻姿購買房屋,足見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非常孝順云云,惟原告借款予被告李韻姿,與原告是否孝順被繼承人李傅婦美,對象不同顯無直接關連,原告主張顯屬無稽;另查,被繼承人李傅婦美於91年6月7日簽發之支票根本未兌現,此參上開支票右側記載「uncollectedfunds」即明,此係因原告於銀行帳戶存款不足而未兌現,益證原告主張明顯不實。實則,被告李韻姿於91年僅向原告借款3萬美元,並於隔年即償還3萬1800美元予原告,按此乃雙方單純借貸原告並因此獲取高額借貸利息,迺原告竟偽稱此借款可證明伊孝順被繼承人李傅婦美云云,其說法顯屬荒謬。
⒌另原告從無扶養支付生活費用予被繼承人李傅婦美及被
告李隆海之事實,然伊為獲得我國稅法所定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稅捐扣除額之租稅利益,竟未經被繼承人李傅婦美及被告李隆海同意,於每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不實將渠等列報為扶養對象,渠等知悉後十分憤怒要求原告不得列報扶養,然原告卻置之不理,益證原告忤逆父母之情,實屬常態。
⒍綜上,原告對被繼承人李傅婦美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
且李傅婦美也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原告對李傅婦美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而喪失繼承權,是原告依據繼承關係主張被告等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固主張自被繼承人李傅婦美陷於昏迷或死亡後,被告
等未獲同意冒用被繼承人名義盜領被繼承人之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銀帳戶存款,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就各被告分別係因何種行為該當侵權行為要件,各被告又分別受有何等利益而符合不當得利要件,具體加以說明。因被繼承人生前曾多次對被告等表示原告對其至為不孝,原告無資格繼承其遺產,其不會分任何遺產給原告,被告等因而認為原告已喪失繼承權,故認被繼承人之適格繼承人僅有被告李隆海及李韻姿2人,因而未與原告商議被繼承人財產之處理,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故意過失,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復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李傅婦美銀行存款屬於侵權行為云云,惟查,銀行存款應屬存款人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顯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客體,原告據此主張顯屬無據。就被告李韻姿而論,被告李韻姿僅於10
1年10月16日受領自被繼承人李傅婦美之一銀帳戶內所轉出之220萬元,而上開款項實為被繼承人李傅婦美所為之贈與,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李韻姿返還6,119,683元,顯屬無稽。而被告傅祖儀並非系爭任何一筆匯款之受領人,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侵害原告繼承權,更無不法占有繼承財產,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傅祖儀返還6,119,683元及為繼承回復請求,均屬無據。
㈢被告李隆海指示被告李韻姿及訴外人 謝春芳 轉出被繼承人
李傅婦美之中信銀帳戶內部分款項至被告李隆海之帳戶內乃屬家務日常代理,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於日常家務範圍內夫妻相互間具有「法定代理權」,依法並不以另外取得授權為必要。又夫妻相互概括授權提領存款實屬常見,故被告李隆海指示被告李韻姿及謝春芳自被繼承人李傅婦美銀行帳戶匯款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李傅婦美及被告李隆海在臺居住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自屬於日常家務範圍,辦理匯款時間雖發生於被繼承人李傅婦美住院昏迷狀態,按夫妻互為代理權依法存在,於日常生活固屬如此,況於配偶重病臥床無力自理之際乎?益證被告李隆海並無侵害被繼承人李傅婦美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可言,同理言之,被告李隆海指示匯款乃基於法定代理權有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
㈣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原告並無喪失繼承權而得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遺產,並認為相關匯款屬侵害被繼承人之債權須計入被繼承人遺產,則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醫療費用債務及喪葬費用」:
⒈關於101年10月16日自被繼承人李傅婦美之一銀帳戶內
匯款220萬元予被告李韻姿部分,係屬被繼承人李傅婦美生前每年固定對被告李韻姿之贈與應予扣除,經扣除後一銀帳戶內之存款數額為16,159,050元。合計被繼承人於死亡時之存款總額應為19,374,681元及美金65,704.71元。
⒉被告李隆海於被繼承人李傅婦美101年11月26日死亡時
尚有下列財產:臺北五分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原有67,154元,及臺灣銀行存款桃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原有存款35,530元,合計資產為102,684元。則被告李隆海依法可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數額為9,635,998.5元及美金32,852.35元(計算式:被繼承人資產總額19,374,681元及美金65,704.71元-被告李隆海資產總額102,684元=19,271,997元及美金65,704.71,差額二分之一即為9,635,998.5元及美金32,852.35元)。
⒊被繼承人李傅婦美住院醫療期間之醫療費用,包含: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診費用1,265元、救護車費用3,320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用15,400元;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急診費用450元;住院醫療生活用品費用4,806元,合計為25,241元。⒋被繼承人李傅婦美之喪葬費用,包含:火葬專案費用15
5,000元、殯葬管理所費用39,700元、納骨塔費用50,000元、骨灰罐36,000元、百福堂進塔吉課費用3,600元、合火吉課費用3,600元;水果祭品、金紙、香燭2,53
0元、滿七親友餐盒費用1,400元,合計為291,830元。
⒌被繼承人李傅婦美遺產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醫
療費用債務及喪葬費用後之餘額為9,422,876.5元及美金32,852.36元(計算式:19,374,681元及美金65,704.71元-9,635,998.5元及美金32,852.35元-25,241元-291,830=9,421,611.5元及美金32,852.36元)。按被告李隆海、李韻姿及原告3位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則原告可分得被繼承人遺產金額應為3,140,53
7.17元及美金10,950.78元。㈤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李隆海為被繼承人李傅婦美之配偶,原告、被告李韻姿均為李傅婦美之女,李傅婦美於101年11月26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及被告李韻姿、李隆海均為繼承人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且有被告李韻姿、李隆海及被繼承人李傅婦美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李傅婦美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舉,原告自得依繼承、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原告有無被告所指之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否為李傅婦美之繼承人。
四、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且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迭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五、被告辯稱: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傅婦美間長年感情不睦,原告甚至於96年10月7日,李傅婦美返臺與原告偶然碰面,原告竟當面咒罵其母親李傅婦美是豬,要李傅婦美滾回美國永遠不要來臺灣等語;並從不稱呼李傅婦美「媽媽」,而係直呼其姓名;又李傅婦美於101年10月12日因腦內出血住院治療期間,原告經李隆海要求前往探視並詢問是否要對李傅婦美表示歉意,竟遭原告拒絕;綜上,原告對李傅婦美有重大侮辱之情事,且李傅婦美亦曾向其弟傅祖儀、其兄 傅祖佑 表示原告已喪失繼承權之意,是原告已喪失其對李傅婦美之繼承權等語。原告固坦承其與母親感情不好,惟否認有上開情事,並無侮辱其母親李傅婦美之舉等語。
㈠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10月7日對被繼承人李傅婦美辱罵
「豬」、「滾回美國去」乙節,有被告提出李傅婦美之日誌1紙(見本院卷第62頁),並舉證人李隆海、傅祖儀為證,原告對於其是否於前揭時、日對李傅婦美為上開辱罵之言語乙節,為不記憶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3頁)。觀諸被告提出李傅婦美所書寫之日誌,其上記載:「Shirle
y連日不斷的攻擊今日變本加勵口口聲聲稱呼我豬甚至四次要把我趕出李家」等語。再依證人李隆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傅婦美有對伊陳述上開事實;當時李傅婦美從美國返臺,與伊同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之處所,但伊沒將李傅婦美返臺一事告知原告,原告持有上開處所之鑰匙,當日原告至上開處所,開門後見到李傅婦美在廚房時,以為是小偷,後來發現是李傅婦美時,即對李傅婦美為上開陳述,事後李傅婦美告知伊此事時,哭得很傷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復依證人傅祖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我姐姐(即李傅婦美)從美國回來,我姊夫(即李隆海)並沒有告訴李曉玫(即原告)我姐姐從美國回來。有一天晚上,李曉玫去桃園的家,一開門看見我姐姐,他破口大罵:『豬,你滾回美國,從此不要回來』。我姐姐馬上打電話到台北來,當時是晚上七點半,我吃完飯正在刷牙,我姐姐告訴我太太要跟我講話。我趕快去接電話。我姐姐就有點半哭的樣子說,李曉玫罵我是豬,要我滾回美國。並且要把電話拿給李曉玫,叫李曉玫跟舅舅講話叫他自己說,是他要我們回台,還是我們自己不要臉回來?結果李曉玫將電話掛掉。我心裡想,兩人都在氣頭上,過了十分鐘,我又再回撥桃園,就沒人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觀諸證人李隆海、傅祖儀上開陳述,核與李傅婦美所書寫之日誌內容相符,再矧以李傅婦美為原告之母,父母疼愛子女之心,乃事所當然,倘子女未作何行為致父母傷心而記憶深刻,父母自無將之書寫於自己之日誌之上,而李傅婦美於96年10月7日確有上開記載,且事發當時,李傅婦美亦撥打電話告知傅祖儀上開事項,事後亦告知其配偶即李隆海此事,是應認李傅婦美上開書寫之內容,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10月7日對李傅婦美為上開陳述,應符事實。
㈡原告與其母親即被繼承人李傅婦美間長期感情不睦乙節,
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李隆海、傅祖儀、 李蔥妹 證述明確(詳如後述);原告並稱:伊與母親之前有一些爭執,但伊不記得細項,伊自86年自美國返回臺灣後,伊與母親的對話是很有限的,因為伊忙著賺錢、忙著照顧伊祖母;伊自81年美國就讀碩士畢業離開家裡以後,伊與家裡的人(父母、姐姐)聯繫就非常有限,伊自86年回來,因伊祖母中風,伊回來臺灣,伊留給父母親美金10萬元的所有的積蓄,也將剛買的LEXUS跑車也送給他們;因為大家的個性都很強,伊能做的就是儘量不與家人有衝突;自母親於101年10月12日住院當晚,伊有去醫院,後來伊姐姐即被告李韻姿自美國回來後,伊隔兩天過去探視,並沒有固定時間探視;母親住院期間,伊的想法是要如何救母親,而且伊還有問醫院可不可以開刀救母親,存活機率會不會高一些?結果伊做了這件事情後,伊被家族所有的親戚罵,大家都怪伊,且他們還在計算為何母親還不過世,是不是在等什麼時候,是不是結婚紀念日、感恩節等,關於伊要不要跟母親說對不起,也是在他們計算當中,父親有問伊要不要跟媽媽說對不起這件事,伊認為伊在臺灣照顧祖母這麼多年,多年來的爭執,也跟我照顧祖母有關係,要伊道歉等於是抹煞伊這麼多年照顧祖母的事情,伊忘記伊回父親什麼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依原告上開陳述,應認原告與母親李傅婦美間之關係非佳,平日互動有限,原告固認渠等間的個性很強,儘量避免對話以免發生衝突,惟原告與李傅婦美間具有親子關係,情感互相依附,縱認兩人個性不合,原告亦應善盡其平日問候之意,亦可互相溝通雙方見解不一致之處。惟原告不思此舉,反於母親病重住院之際,對於其是否欲向母親表達歉意乙節,拒絕向母親表達歉意,此亦與證人即被告李隆海證稱:伊收到李傅婦美之第二次病危通知時,伊就跟原告說,要不要來跟李傅婦美說對不起,原告就說是誰要跟誰道歉等語相符,則原告與李傅婦美間之關係非佳,至為明確。
㈢證人即被告李隆海證稱:伊與李傅婦美聊天時,倘談到原
告事情時,李傅婦美就會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另證人傅祖儀證稱:伊與李傅婦美聊天時,儘量不會談到原告的事情時,倘伊提到原告的名字,李傅婦美就會顫抖,且原告從未叫過李傅婦美「媽媽」,都是直接稱呼其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證人即李隆海之妹李蔥妹則證稱:原告對伊很尊敬,倘原告以對待伊的方式對待其母親李傅婦美就沒事了;李傅婦美有時會到伊住處跟伊配偶說原告如何對待他(細節為何,伊忘記了),當時伊也有在場,李傅婦美講到原告的事情,手就會因生氣而顫抖,伊也有勸他們兩個,母女要好一點,尤其是原告,但原告會回講,跟伊講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2頁背面)。綜上,應認原告長期與其母親李傅婦美感情不睦,長期不合之結果,李傅婦美並因此聽聞原告事宜時,其會因此有身體顫抖之生理反應。
㈣證人即被告傅祖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年9月底,
伊幫李傅婦美出售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店面,得款1,536萬元,扣掉增值稅19萬餘元,還有1,500萬餘元,再加上伊幫李傅婦美理財所得,兩者加起來有2千餘萬元,伊建議李傅婦美要運用上開存款,經李傅婦美考慮後,決定自100年起,每年給付被告李韻姿22
0萬元,因為李傅婦美在美國10幾年的生活,是李韻姿在照顧(包括醫療保險),且李韻姿的兩名子女的成績非常優秀,有可能到美國東岸 常春藤 名校就讀,所以這個錢是給孩子的就學金,李傅婦美並表示至於小的(即原告李曉玫)部分,李傅婦美說他不考慮,意思就是他不給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另證人即被告李隆海證稱:李傅婦美生前有向伊表示,這種不孝女(即原告),一毛錢都不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又依被告提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由李傅婦美之二哥傅祖佑簽名之文書記載內容,傅祖佑表示伊與李傅婦美曾在電話中提及李傅婦美百日後遺產分配上,原告將被排除,不可能獲得任何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頁),上開文書內容,核與證人李隆海、傅祖儀之證述互相吻合,再參以證人李隆海與傅祖儀、傅祖佑間,係屬妻舅之姻親關係,而證人李隆海與原告間係具有血緣之父女關係,惟證人李隆海與傅祖儀、傅祖佑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應認證人李隆海與傅祖儀、傅祖佑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實在而為可採。
㈤據上,原告雖為被繼承人李傅婦美之女, 惟渠 等間長期感
情不睦,原告並曾對被繼承人有言語上之侮辱,原告對其母親李傅婦美間少有互動、表示關懷,足認原告之行為對被繼承人李傅婦美之精神上造成極大之痛苦,已構成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且依證人所述,足認被繼承人李傅婦美曾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則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李傅婦美已喪失繼承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李傅婦美之繼承權既已喪失,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上開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許哲銘附表1: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李傅婦美所遺債權之分割方法
┌──┬────┬────┬───────┬─────┬─────┐│編號│債務人│發生原因│金額│分割方法│原告應得之│││││(新臺幣)││金額│├──┼────┼────┼───────┼─────┼─────┤│1│被告李韻│侵權行為│18,359,050元│依各繼承人│6,119,683│││姿、李隆│損害賠償│第一銀行帳戶│之應繼分比│元│││海、傅祖│、不當得││例分配││││儀│利、繼承│││││││回復││││├──┼────┼────┼───────┼─────┼─────┤│2│被告李隆│侵權行為│0000000元及美│依各繼承人│1,071,877│││海│損害賠償│金65704.71元│之應繼分比│元及美金││││、不當得│中國信託銀行帳│例分配│21901.57元││││利│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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