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2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呂進忠 被告 張禎紜
陳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二計算之利息,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依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依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依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依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禎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即借款人)陳宗育、張禎紜等兩人於民國102年
3月28日,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不動產為擔保,共同向原告訂借房屋購置貸款兩筆:(1)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2)568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各一張,借款期限均為30年,於撥款後前3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4年起分324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雙方並約定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二)詎被告等於借款後,僅繳納數期利息後,即不依約履償,雖經多次以電話、公文催繳,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嗣後於103年7月24日轉入催收款項帳上,並自當日起依照各該借據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500萬元,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103年7月23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自10
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2%計算之利息,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自102年3月28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依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依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568萬元,及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103年7月23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自10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自103年1月28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依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依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陳宗育自認原告主張。
四、被告張禎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2紙、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影本2紙、催告函件影本3紙、被告戶口名簿影本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張禎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及被告陳宗育自認原告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