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徐金山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09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金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以107年度偵字第53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2月21日期滿,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陳○元等16人因被告違法行為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於109年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現金共17,600元,其中現金4,800元部分,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中現金12,800元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者,業據被告及陳○元等16人供陳在卷,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各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0至34頁、43至47頁、56至60頁、69至73頁、82至86頁、92至96頁、
104至108頁、116至120頁、128至132頁、140至144頁、152至156頁、166至170頁、178至182頁、191至
195頁、203至207頁、216至220頁、228至232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