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即自越南入境來臺與伊同住。詎被告於93年8月10日離臺返回越南後即無故不返臺,伊遂於94年間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94年度婚字第25號判決確定,然被告仍拒不來臺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明求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夫,是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妻,係越南籍人士,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定之,核先敘明。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無故不返家有惡意遺棄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婚字第25號判決影本為憑,而本院依職權調卷上開案件查核結果,前開案件業於95年6月19日確定,而被告確於93年8月10日離家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則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然被告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甚至於上開履行同居案件確定後亦同,足見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林雯娟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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